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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湖安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月4日,安**民法院立案受理郑**诉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2月2日向蒋**送达该案民事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2013年1月28日,安**民法院一审判决蒋**赔偿郑**损失24.93万元及支付相关诉讼费等,蒋**不服提起上诉;同年5月27日,经湖州**民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同年6月13日,因蒋**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郑**向安**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向蒋**当面送达该案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材料,但被告人蒋**一直以判决不公、身患××致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履行,也拒不申报财产。嗣后,安**民法院经多方查询其名下财产未果,于同年9月4日裁定对该案终结执行。2014年7月14日,安**民法院工作人员再次找到被告人蒋**,要求其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蒋**仍拒不履行。同年9月2日,安**民法院以蒋**拒不申报财产为由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11日,安吉县公安局以被告人蒋**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刑事拘留。

经查,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蒋**实际拥有以下财产却拒不履行、拒不向安吉县人民法院申报,且有转移财产之行为:1.实际拥有一辆丰田牌汽车(系2011年9月以11.38万元购买);2.实际拥有一个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开立的工商银行账户(户名:赵**,银行卡号:62×××44),期间款项进出频繁、账户余额超万元;3.拒不向安吉县人民法院申报从安吉县信访局领取20万元生活困难补助款,且将其中的19.5万元转移至上述赵**银行账户;4.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户名:蒋**,银行卡号:62×××53)期间曾收款上万元,一个月后转账汇出。此外,2010年,被告人蒋**因身患××情好转。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送达回证、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查询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发票、开票联系单、车辆信息、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银行交易明细、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理单、道路监控视频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拘留人登记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徐**、徐**、黄*、赵*的证言;被告人蒋**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蒋**提出:1、一审认定其具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财产缺乏事实依据;2、其未实施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认为其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蒋**在民事判决生效后,拒不申报自己财产,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抗拒执行,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事实,有证人徐**、徐**、黄*、赵*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蒋**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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