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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犯盗窃罪姜**、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犯盗窃罪、被告人姜**、徐**、刘*、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高、姜**、徐**、刘*、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5日根据公诉机关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姜**、徐**、刘*、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购买,认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李**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汪某具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追究李**、姜**、徐**、刘*、汪*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徐**、刘*、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相关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姜*甲认为其未介绍刘*从李**处购买盗窃所得的电瓶车,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多次窜至龙游县城区、湖镇镇等地,以套锁的手段盗窃电动车,涉案价值共计26770元。被告人姜**、徐**、刘*、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他人购买或予以收购,涉案价值分别为4960元、4200元、4960元、4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4年7月6日,李*高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瑞云咖啡后门位置,窃得俞*价值1680元的红色兴达牌三轮电动车1辆,并以260元的价格销赃给衢江区高家镇欧塘村新阳基村民孙**。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俞*陈述证明,2014年7月6日上午,其停在龙洲街道荣昌路瑞云咖啡后门的1辆红色三轮电动车被盗,该车是2013年以2400元买的。

2.证人孙*甲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一天傍晚,其路过320国道至欧塘村的公路,从一个约40岁、身高170厘米,脸上有刀疤,讲普通话的胖胖的外地男子处以260元的价格收购了1辆5、6成新的红色三轮电动车。

3.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证明,俞*于2013年9月26日以2400元购得三轮电动车1辆。

4.被盗三轮电动车照片证明,被盗车辆情况。

5.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车辆扣押、发还情况。

6.价格鉴定协助书、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兴达牌三轮电动车价值1680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高指认盗窃地点;孙*甲指认李*高即为向其出售赃车的男子。

8.卡点照片证明,2014年7月6日李*高盗窃俞*的1辆红色三轮电动车后,当日上午10点35分8秒经过后厅卡点。

9.李*高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二、同年7月25日,李*高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东路463号西门菜市场边上过道内,窃得沈*价值500元的红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1辆。当日,李*高又窜至龙洲街道新二路196号地下车库内的17号储藏室门口,窃得徐*乙价值1950元的灰色绿佳牌二轮电动车1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沈*陈述证明,2014年7月24日晚10时40分许,其将1辆红色的绿源电动车停在龙洲街道太平东路147号后面的过道,次日上午7时左右,发现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其以旧换新,另加了500元买的,车上新装一把蓝色雨伞,总价约1000元左右。

2.被害人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4日晚9点多,其将1辆灰色的绿佳电动车停在龙洲街道新二路196号的地下车库的17号储藏室门口,次日上午10点多,发现电动车被盗。该电动车是2013年清明节时以3150元的价格买的。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勘查,现场地点为龙游县新二路196号地下车库的17号储藏室门口。

4.接受证据清单、用户保修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徐**(徐*乙叔叔)于2013年4月6日购得绿佳牌电动车1辆;沈*于2013年3月28日以1000元购得红色绿源二手电动车1辆。

5.日销售登记台账证明,2013年4月6日徐**从拥东车行购买一辆绿佳2000型号的电动车。

6.价格鉴定协助书、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50元。

7.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李*高指认盗窃地点、销赃地点。

8.卡点照片证明,2014年7月25日李*高盗窃沈*的1辆红色绿源电动车后,当日上午6点36分19秒经过后厅卡点。

9.李*高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三、同月28日,李*高窜至龙游县东华街道桥下琪琪小吃店后面,窃得钱某价值4400元的墨绿色泰利牌三轮电动车1辆,汪某明知该三轮电动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钱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7日晚10时许,其将1辆绿色泰利牌的三轮电动车停在龙洲街道东华街道桥下村的琪琪小吃店后面,次日凌晨5时30分许,发现车子被盗。该车是2013年9月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车头安装绿色斗篷。

2.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车辆扣押、发还情况。

3.被盗三轮电动车照片证明,被盗车辆情况。

4.价格鉴定协助书、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泰利牌三轮电动车价值440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汪**认李*高即为向其出售泰利牌三轮电动车的男子;李*高指认盗窃地点、销赃地点及以1500元的价格将泰利牌三轮电动车出售给汪*。

6.李*高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7.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四、同年8月4日,李*高窜至龙**民医院大门西侧,窃得韦*价值3450元的墨绿色泰利牌三轮电动车1辆,并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衢江区高家镇欧塘村村民孙*乙。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韦*陈述证明,2014年8月4日上午8时许,其将1辆绿色泰利牌三轮电动车停在龙**民医院正大门西侧的人行道上,12时许,发现三轮电动车不见。该车于2013年5月以4600元购买。

2.证人孙*乙证言证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在衢州市衢江区欧塘村新阳基路口遇到一个30多岁、身高170厘米,脸上有疤的略胖的外地男子,从该男子处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了1辆绿色的泰利牌三轮电动车。后听村里人说这个男子是小偷,经常偷三轮电动车卖。

3.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车辆扣押、发还情况。

4.被盗三轮电动车照片证明,被盗车辆情况。

5.价格鉴定协助书、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泰利牌三轮电动车价值3450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孙*乙指认李*高即为向其出售三轮电动车的男子;李*高指认盗窃地点及销赃地点。

7.李*高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五、同年9月2日,李*高窜至龙**民医院大门西侧,窃得游某价值4200元的蓝色丰帆牌三轮电动车1辆。徐*甲明知该三轮电动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1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游*陈述证明,2014年9月2日上午7时20分许,其将1辆蓝色三轮电动车停在龙**民医院大门口西侧围墙边,后发现三轮电动车不见。该车是2013年11月在义乌以3600元买的二手车,龙头上方有铁皮做的棚,两边没有门,车子七八成新。

2.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车辆扣押、发还情况。

3.被盗三轮电动车照片证明,被盗车辆情况。

4.价格鉴定协助书、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丰帆牌三轮电动车价值420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徐*甲指认李*高即为向其出售丰帆牌三轮电动车的男子;李*高指认盗窃地点、销赃地点及以1900元的价格将丰帆牌三轮电动车卖给徐*甲。

6.卡点照片证明,2014年9月2日李*高盗窃1辆蓝色三轮电动车后,当日上午8点12分2秒经过后厅卡点。

7.李*高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

8.徐*甲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

六、同年9月11日,李*高窜至龙游县湖镇镇新湖路菜市场大门西侧,窃得徐某丙价值4960元的绿色鼎超强牌三轮电动车1辆,并将该车骑至衢江区高家镇欧塘村新阳基姜*乙修车店销赃。姜*甲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刘*购买,后刘*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陈述证明,2014年9月11日上午,其将1辆鼎超强牌绿色三轮电动车停在龙游县湖镇镇新湖菜市场南大门边上,10点半左右,发现三轮电动车被偷。车子是2014年1月18日以5200元买的,另外花了500元搭了遮雨棚。

2.证人姜*乙证言证明,其在衢江区高家镇欧塘村新阳基开修车店。2014年6、7月认识一个中年安徽人,三、四十岁,方*,身高1.75米左右,体型较胖,姓李,其称他“胖子”、“刀疤”或者“贼骨头”。这名安徽男子经常会有电动车拿到村里卖,有时还到其店里购买方便面、饮料,其知道他肯定是做贼偷车的,有时他自己也会直接说车子就是偷来的,价格也便宜卖的,所以向他购买车子的村民基本上都清楚这些车子来路不正。其听说他共有10辆左右的车子卖到村上,其中黄*、孙**、黄**、徐**、刘*、汪*都到他处购买过三轮电动车。

3.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发还笔录证明,被盗车辆扣押、发还情况。

4.被盗三轮电动车照片证明,被盗车辆情况。

5.价格鉴定协助书、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鼎超强牌三轮电动车价值4960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高指认盗窃地点、刘*为到其处购买三轮电动车的男子及姜*甲为帮其介绍刘*到其处购买三轮电动车的男子;姜*甲指认李*高为将盗窃所得的三轮电动车骑到其店门口销赃的外地男子;刘*指认李*高为向其出售三轮电动车的男子;姜*乙指认李*高为经常在衢江区高家镇欧塘村附近销售盗窃所得的电动车的安徽人。

7.卡点照片证明,2014年9月11日李*高盗窃1辆绿色三轮电动车后,当日上午7点56分55秒经过后厅卡点。

8.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9月11日上午6点多,李*高在龙游县湖镇菜市场南门口处窃得1辆墨绿色三轮电动车,后骑该车从湖镇经过龙游城区沿320国道骑往衢州方向。

9.李*高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认,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6点多,其在龙游县湖镇镇菜市场大门西侧位置窃得1辆绿色有雨棚的三轮电动车,并将该车骑到衢江区国道边一个村上的修车店门口。修车老板的父亲(姜**)认识其,知道其是偷电动车的,其对姜**说偷来1辆电动车,问他有没有人要买,他说帮其问问。后他问一个路过的男子(刘*)要不要买电动车,刘*看了后觉得是赃车不敢买,姜**说村上很多人都买了,没事情的。之后姜**告诉刘*说车子是其偷来的,刘*与其谈价钱,后其以2000元的价格将车子卖给刘*。

10、姜**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9月,一胖胖的外地人骑了1辆三轮电动车到其店里,说他的电动车偷来的,问有没有人要买。其想如果村里有熟悉的人要买的话帮他问下。当时坎高的刘*路过,其问刘*小偷偷来的车要不要买。刘*问其买赃车会不会有问题,其说买来用挺好的,新阳基很多人买的。后刘*与小偷谈好价钱买了车。这是一辆墨绿色有车棚的三轮电动车,没有钥匙,电线也是割断重新接线过的,靠接线发车打开电门,一看就是偷来的车。而且这个小偷在2014年7月到9月经常偷电动车来我们村里卖,他也经常到其店里买点啤酒、面包之类的东西,也将电动车停在其店门口卖过几次。

11.刘*供认,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7、8点,其路过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欧塘村新阳基“明明”修车店门口,姜*甲问其要不要买三轮电动车。其看到是一辆蛮新的绿色鼎超强牌三轮电动车,没有车钥匙、车龙头上的电线被人割断重新接过,就知道车是偷来的。其问姜*甲赃车买来要不要紧,姜*甲说新阳基很多人都买了这种偷来的三轮电动车,没事的。其问姜*甲车子是谁要卖,他说坐在他店里的那个胖子(李*高),然后李*高告诉其这辆三轮电动车是他从湖镇偷来的,后其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该三轮电动车。

经查,李**、刘*的供述与姜**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姜**明知三轮电瓶车系李**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刘*予以购买的事实,姜**的相关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七、同年9月14日,李*高窜至龙**民医院大门西侧,窃得祝某价值2430元的蓝色国杰牌三轮电动车1辆,并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衢江区高家镇欧塘村新阳基村民黄*。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祝*陈述证明,2014年9月14日上午,其将一辆蓝色国杰牌的三轮电动车停在龙**民医院正大门外西侧人行道上,9时40分许,发现三轮电动车不见了。该车于2012年上半年以5500元购买。

2.证人黄*证言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傍晚,其路过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欧塘村路口,从一个胖胖的男子处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辆天蓝色国杰牌的三轮电动车。

3.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车辆扣押、发还情况。

4.被盗三轮电动车照片证明,被盗车辆情况。

5.价格鉴定协助书、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国杰牌三轮电动车价值2430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高指认盗窃地点;黄*指认李*高即为向其出售三轮电动车的男子。

7.卡点照片证明,2014年9月14日李*高盗窃祝某的1辆蓝色三轮电动车后,当日上午9点53分8秒经过后厅卡点。

8.李*高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八、同年9月25日,李*高窜至龙游县书院路锦华苑小区2幢楼下,窃得邱*价值3200元的绿色泰利牌三轮电动车1辆,骑行至320国道到坎高路段时被民警抓获,该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邱*陈述证明,2014年9月25日11时40分至12时30分期间,其停在龙洲街道书院路锦华苑小区2幢楼下的1辆绿色泰利牌正三轮电动车被盗,该车是2014年8月29日在龙游桥下一家电动车店里以3200元买的二手车,后花了500元加装GPS定位系统。案发后,其报警,通过GPS定位,与民警在衢江区高家镇找到被盗车辆并抓获李*高。

2.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发还笔录证明,扣押作案工具电动车钥匙1串及被盗车辆扣押、发还情况。

3.被盗三轮电动车照片证明,被盗车辆情况。

4.价格鉴定协助书、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泰利牌三轮电动车价值320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高指认盗窃地点。

6.卡点照片证明,2014年9月25日李*高盗窃1辆绿色三轮电动车后,当日中午12点16分39秒经过后厅卡点。

7.李*高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案发后,徐**、刘*、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李**、姜**被抓获归案。

李*高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4月、2008年7月、2009年7月、2012年11月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兰**民法院、杭州**法院、兰**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三年六个月、七个月,最后一次服刑于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李**、姜**、徐**、刘*、汪*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李**、姜**被抓获归案及徐**、刘*、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李*高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徐**、刘*、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姜**关于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李**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徐**、刘*、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作案工具电动车钥匙1串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李**退出红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灰色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各1辆,分别返还被害人沈*、徐**,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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