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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因民事纠纷,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告人戴*应偿还戴*甲欠款30万元及利息。戴*甲申请财产保全的“XX”牌铲车一辆被被告人戴*转移隐匿。同时,被告人戴*也举家外出躲藏,致使案件无法执行。经利辛县**定中心鉴定,该铲车现价值10728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戴*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因民事纠纷,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告人戴*应偿还戴*甲欠款3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份时,戴*甲申请财产保全的“XX”牌轮胎式装载机一辆被戴*转移隐匿。同时,被告人戴*也举家外出躲藏,致使案件无法执行。经利辛县**定中心鉴定,该“XX”牌轮胎式装载机现价值107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蔡*、杨*等多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其将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转移、隐匿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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