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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杰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凌金俊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石柱峰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凌*俊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绍诸刑初字第79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凌*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被告人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寻衅滋事、妨害作证,原审被告人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原审被告人石**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卢科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石**撤回上诉。

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7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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