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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妨害作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和辩护人刘**、温惠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的丈夫李*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7月起,被告人谷某某多次采取威胁、诱骗等手段,逼迫李*乙签订其在该案中作伪证的保证书,逼迫李*丙出具以李*乙署名的证实李*乙不在该案案发现场及在张**等人要求下作伪证的证明书,强迫祁某某出具见证李*乙没有目击该案案发过程的证明书并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诱骗王*甲、芮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证实李*乙无法目击该案案发现场,并于2009年1月4日向石狮市公安局控告李*乙作伪证。同年3月31日,石狮市公安局以涉嫌伪证罪对李*乙立案侦查,2012年2月21日以没有犯罪事实撤销该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谷某某辩称她没有威胁、诱骗李**、李**、祈某某、王**、芮某某写保证书、证明书及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辩护人提出,证人李**、祈某某、王**、芮某某证言前后矛盾,且本案取证的个别侦查人员亦为李*甲故意伤害案、李**伪证案中的侦查人员,三案必有真伪,侦查人员可能因此受到错案责任追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所取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李*甲在石狮**有限公司宿舍楼保安室门口持棍殴打张*甲致轻伤,于2008年5月6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后于同年6月27日被泉州**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同月起,被告人谷某某为重新启动侦查程序、推翻该案判决,多次采取威胁的手段,逼迫该案目击证人李*乙在承认本人原来作了伪证、愿意接受重新调查的保证书上签名,逼迫李*乙的哥哥李*丙以李*乙的名义签名出具承认本人不在该案案发现场、原来是被张*甲等人威胁而作伪证的证明书,逼迫祁某某出具见证李*乙没有目击该案案发过程的证明书。2009年1月4日,被告人谷某某持上述材料向石狮市公安局举报李*乙在李*甲故意伤害案中作伪证,同日逼迫祈某某向公安机关作关于李*乙没有目击该案案发现场及手中持有木棍的虚假证言。被告人谷某某还先后引导不在案发现场的王**、芮某某向公安机关作关于李*乙无法目击李*甲故意伤害案案发过程及张*甲欲与李*乙等人斗殴的虚假证言。同年3月31日,石狮市公安局以涉嫌伪证罪对李*乙立案侦查,5月27日予以刑事拘留,6月12日起先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2010年12月6日解除监视居住,2012年2月21日以查无犯罪事实撤销案件。2014年6月10日,石狮市公安局将被告人谷某某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我在华翔**公司205宿舍阳台看到李*甲持棍打中张*甲脸部致其流血、用脚踢张*甲臀部致其摔倒,后我就该事实向公安机关作证。2008年李*甲出狱后,谷某某多次带人找我,叫我翻供说李*甲没打,还说翻供后不找我任何麻烦,如果不翻供就要找我爸妈和弟弟的麻烦。我被逼在他们写好的保证书上签名,之后又向公安机关翻供作伪证,说没有看到李*甲打人。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1日谷某某拿着一张写有保证人李*甲的保证书到华飞**司办公室让我加盖公司印章。保证书,证实该保证书内容为李*乙在李*甲故意伤害一案中做了伪证,将配合接受重新调查,李*甲保证不追究李*乙的法律责任,落款签名保证人李*甲、被保人李*乙。

2、证人李*丙证言证实:2008年11月谷某某让我帮我哥李*乙写一张证明书,说如果不写就要叫别人找我麻烦,我怕她找我及我家人麻烦,就按她的要求写了一张证明书,大致内容是以李*乙的名义说没有看到打架现场,并签李*乙的名字及盖手印。证明书,证实该证明书内容为李*乙本人没有看到打架现场,是受张**威胁而向派出所作了伪证,落款签名“李*乙”。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该证明书的字迹与李*丙的字迹为同一人书写。

3、证人张*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李*甲出狱后,谷某某让我帮她叫李*乙问有关李*甲打架的事,我让双方在我宿舍见面。见面中谷某某大声问李*乙有没有看到李*甲打人,李*乙显得比较紧张害怕。第二次见面时谷某某拿出打印好的纸叫李*乙签名,说如果李*乙签了他们就去找厂里讨说法,没李*乙的事,如果不签,有什么法律后果李*乙要承担,而且李*乙的弟弟也在这边。证人王*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谷某某和李*乙在宿舍第一次见面时,谷某某问李*乙为什么指认他老公打人,李*乙看起来很害怕,谷某某叫李*乙翻供并到法院出庭作证。第二次见面时,谷某某拿打印好的纸叫李*乙签字,李*乙表情很害怕。

4、证人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13日晚谷某某叫我到她饭店去,让我写证明书,我害怕谷某某会叫人找我麻烦,就按谷某某说的写了证明书。2009年1月4日谷某某带我去派出所做笔录,我怕被她找麻烦只好跟着去。做笔录时我说的看见李*乙在一楼楼梯口、手里拿着木棍的话是假的,是按谷某某的意思说的。证明书,证实该证明书内容为华翔门口发生打架时祈某某本人和李*乙、周某某、冯某某等人都在宿舍一楼走道,没看到打架现场,落款签名为祁某某。

5、证人王*甲证言证实:李*甲故意伤害案发生时我不在场。2008年下半年,谷某某让我按她的意思向公安机关作证,还拿写好的字条给我,让我按写的说。所以我向公安机关作证称打架时我在华**厂一楼楼梯处看到李*乙、周某某、冯某某、祁某某等人,当门外有人说“有种的就出来跟我打”时他们冲了出去。当时我年纪小,谷某某平时对我们好又是老乡,我就稀里糊涂帮她作证了。

6、证人芮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打架时我不在场。谷某某叫我帮她作证,教我怎么跟公安说。于是我向公安机关作证说当时我看到张**被打倒在地上,还喊“祁某某、周某某、李*乙,你们出来打架”。谷某某平时对我们不错,我和她是隔壁县,就帮她做假证。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1日李*甲故意伤害案发生时,我和祁某某、冯某某等人吓得跑到二楼宿舍,我在205宿舍阳台看到李*甲用棍打了张**的脸并将其踢倒。

8、现场照片,证实从华翔**公司205宿舍阳台可以目睹保安室门口李*甲故意伤害案作案现场。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李*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经过。

10、举报信、控告信、领导接访登记表、信访案件办理情况回访表,证实被告人谷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控告李*乙在李*甲故意伤害案中作伪证。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经被告人谷某某举报对李*乙以涉嫌伪证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后以没有犯罪事实撤销案件。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谷某某供述。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谷某某辩称她没有威胁、诱骗李**、李**、祈某某、王**、芮某某写保证书、证明书及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李**、祈某某、王**、芮某某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个别侦查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所取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李**证言证实他们分别受到被告人谷某某的威胁而向被告人谷某某出具保证书、证明书及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证人李**证言并有证人张**、王*乙证言佐证,证人祈某某、王**、芮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分别在被告人谷某某威胁、引导下按其授意内容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实际并未经历的虚假事实,以上证言共同指向于被告人谷某某为推翻李*甲故意伤害案判决而逼迫、引导他人就该案关联情况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的事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所提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正是被告人谷某某威逼、引导证人作伪证导致的结果,可据以判断被告人谷某某妨害作证的整体事实而非予以排除,此外,侦查人员依法收集证据对案件进行侦查、并不因被证人故意作伪证误导而必须受到责任追究,辩护人提出本案个别侦查人员同是李*甲故意伤害案、李**伪证案的侦查人员、可能因此受到错案责任追究进而认为该侦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取证言不能据以定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对被告人谷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威胁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谷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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