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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1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9日,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瓯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州**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熊**、熊**、熊**、熊某某因袁木有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27565元的30%,计人民币98269.5元,被告人翁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7月18日,南平**民法院对翁某某作出(2013)南民终字第490号的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2日,(2013)南民终字第490号的民事判决书生效。为了逃避履行生效判决,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翁某某将其名下位于建瓯市汇达花C幢505室的房产无偿赠与刘某某。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铁拐桥33号被抓获归案。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翁某某与申请执行人熊**、熊**、熊**、熊**、熊某某一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1)瓯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房产登记信息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执行和解协议、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采取转移财产的方法,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并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并履行了和解协议,故予以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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