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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史**、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本院(2011)鱼民初字第125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山东**限公司偿还本金76万元及违约金67.2万元。判决生效后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后鱼台县人民法院依法多次作出执行裁定,至案发时,被告人李*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发后,被告人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分两次归还申请执行人共计143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祝*、王*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归还借款,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谅解;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并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1)鱼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限公司偿还本金76万元及违约金67.2万元。判决生效后,山东**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人李*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7月10日先后作出执行裁定书,将被告人李*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东山镇21世纪假日花园12-103号房产及所属土地予以查封,且该处房地产经评估市场价值为216.48万元。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拍卖该处房地产的执行裁定及拍卖公告,责令在该处居住的被告人李*及其家人限期迁出,并为被告人李*及其家人提供了临时住房。后被告人李*及其家人未予迁出,致使该房产无法拍卖。2015年4月22日本院执行部门将该案移送至鱼台县公安局。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李*在上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与相关执行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相关执行申请人支付143万元欠款,被告人李*获得相关执行申请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移送侦查函、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往来港澳查询结果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拍卖公告等书证;证人祝*、王*、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拒不迁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的房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已认罪、悔罪,且已履行相关执行义务,客观上降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在2011年12月至2015年4月,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强制执行期间,多次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于不顾,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被告人仅在本案立案侦查后方*履行执行义务,亦体现出其履行执行义务的被动性。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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