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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2日,卢**民法院(2010)卢*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赵某某赔偿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89354元。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赵某某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2011年8月9日,刘某某向卢**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9月13日,卢**民法院向被告人赵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赵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前履行判决,逾期后被告人赵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义务,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卢**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后被告人赵某某仍不履行义务,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2015年10月26日,卢**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卢氏县公安局,同日卢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10月30日,经卢**民法院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与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赵某某赔偿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72000元,刘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本院(2010)卢*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人民法院(2011)三民四中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关于刘某某申请执行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执行报告,本院(2011)卢*执字第405号执行通知书和本院执行拘留通知书,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执行和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与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双方和解且已履行义务,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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