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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犯贪污罪薛希柏犯贪污罪、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军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薛**犯贪污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莒刑二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军、薛**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贪污罪

2012年春,被告人崔**、薛**、彭**(另案处理)承揽了莒南县大店镇土地综合整治第一、三标段项目内的土地整理工程。后三人利用被告人崔**担任莒南县**理服务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土地深松面积的手段,套取国家土地深松补贴款,总计288730.98元,三人按各自拥有的作业机械车辆平分。

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原莒**机局局长)、孙**(原莒**机局副局长)、鲁*(原莒**机局农机推广站站长)、袁*(莒南县**整理中心主任)、孙**(莒**政局副局长)、董*、郑*(均系土地整理项目中标人)、证人来某、李**、陈*、彭修建等二十一人(土地整理项目所涉村居的村干部)、李**(崔**所雇农机手)、陈**(薛**所雇农机手)、庄**、庄**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村委公章使用介绍信、存根及公章使用情况登记、薛**记录的土地整理项目深松亩数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回执、山东省**办公室文件、莒**机局关于申请拨付农机深松整地作业补贴资金的报告及明细表等),被告人崔**、薛**、彭**的供述等。

(二)妨害作证罪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薛**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为逃避法律追究,自2014年春节至9月份,其先后找到大店镇黄庄村、宣文岭村、五龙官村社区、沙埠子村等村,指使陈**、杨**、史**、时文亭、庄**等人出具虚假证明和村委公章使用介绍信,证明薛**在以上各村进行土地深松作业,妨害对被告人贪污案的正常审理。

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薛*、陈**等十五名证人的证言、书证(村委公章使用介绍信、证明)、被告人薛**的供述等。

本案综合证据,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薛**、彭**主动到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对三人合伙贪污的犯罪事实做了供述,案件起诉到莒南县人民法院后,薛**翻供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经多次教育,仍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薛**、彭**互相勾结,骗取公共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薛**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贪污数额378501.12元不当,应认定为288730.98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家农机作业补贴42389.91元的部分,事实不清,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薛**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犯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所犯罪行如实供述,且其亲属退缴全部赃款,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薛**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后翻供,对其所犯贪污罪不能认定自首;其亲属退缴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崔**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不服,以“不清楚土地深松与土地整理的区别,当时请示了农机局的领导;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崔**在土地整理项目区内同时实施了土地整理和土地深松两项作业,原审认定其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薛**不服,以“我干的是真正的土地深松,没与崔**、彭**合伙,不构成贪污罪;找相关村干部只是想证实在他们那里实施了深松作业,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薛**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薛**犯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上诉人薛**、原审被告人彭**(另案处理),共同骗取公共财物,上诉人崔**、薛**均构成贪污罪,对相关涉案赃款应予追缴。上诉人薛**在司法机关查处其涉嫌贪污犯罪的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薛**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对上诉人崔**提出“不清楚土地深松与土地整理的区别,当时请示了农机局的领导”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崔**在土地整理项目区内同时实施了土地整理和土地深松两项作业,原审认定其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土地深松与土地整理系国家组织实施的不同项目,均有配套的相应专项资金,在土地整理区域内的相关作业包括土地深翻等不能认定为土地深松,二者明显有别;时任农机局局长的李*甲、分管副局长孙**证实对崔**等人将土地整理的亩数作为土地深松亩数上报并不知情,没人向其汇报,证人崔**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从土地整理项目中得到整理资金后,又重复上报农机深松面积,属于套取资金,其主观上对此系明知;关于崔**等人在土地整理项目区外实际实施的作业2695.8亩的部分,原审根据现有证据已认定其系土地深松,并将相应数额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公诉机关指控崔**利用职务便利单独实施虚报农机深松作业1272.76亩,套取补贴资金42389.91元,因仅有崔**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审对该项指控未予认定。综上,原审对检察机关指控不当的部分已予纠正,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崔**利用担任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站长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崔**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崔**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退缴全部赃款,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薛**提出“我干的是真正的土地深松,没与崔**、彭**合伙,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薛**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薛**与同案人崔**、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与相关书证等亦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三人均提供作业机械,共同实施莒南县大店镇的土地整理工程,具体实施时各有分工;后三人共谋利用崔**担任农机站长的职务之便,将不符合规定的土地整理项目作业以薛**的大店镇**合作社的名义另外申请土地深松补贴,后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288730.98元,因崔**系国家工作人员,套取资金主要利用了其职务便利,上诉人薛**系贪污罪的共犯;具体数额方面,根据现有证据,原审对本案三名涉案人员在土地整理项目区外实际作业2695.8亩的部分认定为土地深松,并从检察机关指控的数额中扣减。综上,原审认定薛**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薛**提出“找相关村干部只是想证实在他们那里实施了深松作业,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薛**犯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多名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发破案经过及上诉人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上诉人薛**在司法机关查处其涉嫌贪污犯罪的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欲证实其在相关各村进行过土地深松作业,其行为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作证罪。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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