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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公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陈*、陈*、陈*,申请执行人钟*、宋*申请对被执行人张*强制执行,二案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3年12月6日、2014年5月8日10时以前赔偿申请执行人陈*、陈*、陈*、钟*、宋*各项损失236814元,期限届满,被执行人张*未履行。期间,被告人张*将自己的收入33000元存入湖北公安农村银行埠河支行个人账户上,对执行人员的多次督促置之不理拒不履行义务,于2014年3月26日、4月17日分两次从银行取出自己的存款用于房屋装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征地补偿协议书、账户明细查询单、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彭*、高*、陈*、钟*和宋*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卖田的3万元系全家五口人的收入,不是自己一个人的。辩护人提出:1.33168元征地补偿款系被告人以户主身份领取,被告人按份只能分得6600元;2.被告人装修房屋在前,通知执行在后,且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被告人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3.原民事判决未将雇主追加为被告,此时将张*追究拒不执行判决的刑事责任不公;基于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报案人是公安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的审理也是公安县人民法院,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高度负责的精神,依照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公安**管理所、公安**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等证据,旨在证实土地补偿款非被告人一人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张*雇请张**、钟*、宋*等七人务工,安排乘坐陈**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致张**死亡,钟*、宋*等人受伤。2013年6月5日,死者张**亲属向本院提起对张*的民事诉讼,2013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判决张*赔偿原告陈*、陈*、陈*经济损失166103.6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起上诉,2013年11月8日荆州**民法院作出(2013)鄂荆**终字第00333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3年12月2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陈*、陈*、陈*与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3年12月2日本院执行人员通过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3年12月16日9时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拒收退回,期限届满,张*亦未履行。

2014年1月23日伤者钟*、宋*对被告人张*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赔偿钟*经济损失51666元;赔偿宋*经济损失16395元。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钟*、宋*与被执行人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4年4月29日通过邮寄向张*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5月8日10时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张*未履行。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张*将征地补偿款33168元存入湖北公**河支行81010000093196574个人账户上,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支取30000元、4月17日支取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本院(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719号和(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荆州**民法院(2013)鄂荆**终字第00333号终审判决。判决书确定被告人张*应当赔偿原告陈*、陈*、陈*经济损失166103.6元;赔偿钟*经济损失51666元;赔偿宋*经济损失16395元;

2.陈*、陈*、陈*、钟*、宋*执行申请书及本院受理执行申请通知书。证实二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已经依法进入执行程序;

3.申请执行人陈*、钟*、宋*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

4.本院(2013)鄂公法执通字第203号执行通知书及特快专递改退批条,证实法院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张*在2013年12月16日9时前履行(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及荆州**民法院(2013)鄂荆**终字第00333号终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后用户拒收;(2014)鄂公法执通字第12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张*在2014年5月8日10时前履行(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5.征地补偿协议书、协力村五组征地补偿到户明细表、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单,证实2014年3月25日征地补偿款33168元存入湖北公安农村银行埠河支行81010000093196574被告人张*账户上,其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支取30000元、4月17日支取3000元的事实。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登记薄、公安县**民委员会证明、公安**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征地补偿款33168元系补偿被告人张*及其妻子胡**、其母亲胡**、其子胡*、其女张**人的事实;

7.证人彭*、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分别向二人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8.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得到土地补偿款后,有能力部分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拒绝履行,严重侵犯了法律的权威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称征地款三万元系全家五口的收入,被告人只是以户主身份领取。经庭审查明虽然33168元征地补偿款系被告人以户主身份领取,但被告人按份也可分得6600元,被告人将该款挪作他用,主观上没有偿还赔偿款的意愿,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任置之不理,该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装修房屋在前,通知执行在后,且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被告人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经查,原告陈*、陈*、陈*诉被告人提供劳务者纠纷一案,荆州**民法院已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执行通知书通过邮寄送达,邮局回单表明该件因用户拒收退回,并非地址无人及地址不祥造成未能送达,应视为已经送达,同时本罪构成的要件系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转移财产,执行通知书在执行程序中起督导作用,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辩护人提出原民事判决未将雇主追加为被告,此时将张*追究拒不执行判决的刑事责任不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报案人是公安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的审理也是公安县人民法院,希望法庭依照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处理,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陈*、陈*、陈*、钟*、宋某诉被告人提供劳务者纠纷案已经审理终结,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追加被告之诉请不是本案审理范畴;人民法院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有明确的程序和实体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人拒不执行的行为已经严重妨害司法程序,损害申请执行人权利,为维护法律的权威,追究其刑责具有必要性,不是谦抑性原则,可以处理,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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