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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遂平县**集居委会前魏二组村民魏*与魏*某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魏*某在有争议的宅基地上搭建鸡舍并饲养鸡子。2011年5月13日经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遂行决字(2011)1号处理决定,争议的宅基地确权归魏*使用,责令魏*某拆除在魏*宅基地上所扎的地基及搭建的鸡舍。魏*某不服该决定,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处理决定,维持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魏*某不服,起诉至驻马**民法院,后该案移交至驻马**人民法院审理,驻马**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魏*某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遂行决字(2011)1号土地使用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驻马**民法院,驻马**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驻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驳回魏*某上诉,维持原判。魏*某逾期未履行义务,魏*于2013年3月26日向驻马**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审查后,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驿行审字第07号行政裁定,对遂平县人民政府的遂行决字(2011)1号处理决定准予执行,并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执行。2013年6月19日委托遂平县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10月29日遂平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3年11月25日遂平县人民法院向魏*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在执行中,魏*某于2013年11月28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013年12月25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魏*某的异议。魏*某不服,向驻马**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魏*某的复议申请。后**某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驳回魏*某申诉的通知。2014年12月1日遂平县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责令魏*某履行义务,魏*某拒不履行。2015年1月4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以魏*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对魏*某拘留15日。2015年1月13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以魏*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遂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院执行卷宗等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其对遂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行为有异议,没有给其留申请复议的时间就把其拘留了,其没有阻止执行人员对其执行,执行人员也没有强制执行过。其服从法院判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生效的判决有部分不当,被告人魏某某不具有主观故意;2、魏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其家属已按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应当从轻处罚;3、魏某某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魏某某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遂平县**集居委会前魏二组村民魏*与魏*某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魏*某在争议宅基地上搭建鸡舍并饲养鸡子。后经遂平县人民政府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争议的宅基地确权归魏*使用,责令魏*某拆除宅基地上的地基及搭建的鸡舍。魏*某不服政府决定,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驻马**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驻马**民法院再审,并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驻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驳回魏*某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裁定生效后,魏*申请法院执行,驻马**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驿行审字第07号行政裁定,对遂平县人民政府的遂行决字(2011)1号处理决定准予执行,并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执行后委托遂**民法院执行。遂**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并向魏*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魏*某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被遂**民法院裁定驳回。魏*某仍不服,向驻马**民法院申请复议被裁定驳回,魏*某又向河南**民法院申诉仍被驳回。2014年12月1日遂**民法院公告责令魏*某履行义务,魏*某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2015年1月4日魏*某被遂**民法院拘留,判决、裁定仍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驻马**人民法院执行卷宗,遂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证明申请人魏*向人民法院的申请执行后,驻马**人民法院委托遂平县人民法院执行,遂平县人民法院根据政府的决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决定对魏*某进行依法执行的相关手续材料。

(2)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执字第378号执行通知书。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限魏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前,按照判决书各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强制执行;传票以及送达回证,证实2013年11月25日已向魏某某送达执行通知。

(3)遂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13)遂执字第00378号裁定书。证明2013年12月5日遂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魏*某关于执行魏*申请执行魏*某排除妨害纠纷案的异议。

(4)驻马**民法院(2014)驻法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驳回魏某某对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执字第00378号执行裁定书的提出的复议申请。

(5)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2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争议土地即魏*家祖遗宅基地应确权给魏*,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的风俗人情,魏*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6)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8日、12月31日及2015年1月4日的执行笔录。证明魏*某均表示不愿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提出愿意把两处宅基地上的附属物作价卖给魏*,不愿意拆除在魏*宅基地上所扎的地基及搭建的鸡舍等附属物。魏*某表示法院强制执行,其不阻拦,但是房子和养鸡的损失得有人包赔。执行人员告知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律后果。2015年1月4日魏*某仍没有清除宅基地上的地基和鸡舍,并表示不愿意清除。

(7)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公字第378号公告。证明2014年12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限被执行人魏某某在公告送达之后三日内,按照遂行决字(2011)1号行政决定书履行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强制执行。

(8)遂**民法院强制执行手续。证明2015年1月4日因魏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遂**民法院拘留十五日。

(9)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执字第00378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将魏某某涉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等有关材料移送遂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10)遂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魏*申请执行魏*某行政决议纠纷一案执行情况说明。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接受委托后的执行情况及经过。

(1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照片三张。证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仍在鸡舍内放置鸡笼饲养鸡子,拒绝迁出的实景情况。

(12)遂平县**高集居委会向遂**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辖区前魏庄魏*、魏*甲老宅基地位于居民组中心路南,前后面积为1.452亩(含该户西边3米路),该面积为魏*、魏*甲兄弟两人的宅基地。魏**在后边一处,魏*在前面一处,魏*的宅基地与魏*乙一条脊,宅基地西边3米路为魏*出路。

(13)魏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向遂**民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

(14)遂平县**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魏某某在被执行宅基地处养鸡,2015年5月份把鸡卖完。

(15)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6日从遂平县拘留所将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带至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同日将魏某某刑事拘留并送遂平县看守所羁押。

2、证人魏*的证言。证实其家在遂平县**集居委会前魏二组,祖辈传两处挨着的宅子,房子在1975年8月份发洪水时被水冲毁了。其家人都外出谋生了,1984年左右其和哥哥魏*甲回到老家在两处宅子中的北边的宅子盖了四间瓦房,南边宅子空着。1996年其兄弟俩商量后,把盖有四间瓦房的那处宅子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魏*某,另外一处宅子空着。后**某在其家的空宅子上盖了一排鸡舍,和他多次协商让他拆除鸡舍,他不同意。2010年其到遂平县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反映此事,后经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魏*某拆除在其的宅基地上盖的鸡舍。魏*某不服,又经县、市、省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争议宅基地归其使用,要求魏*某拆除在其的宅基地上的鸡舍。判决、裁定生效后,魏*某还是一直没有拆除在其宅基地上盖的鸡舍,其申请法院执行后,遂**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多次到现场要求魏*某拆除在其宅基地上盖的鸡舍,由于魏*某及家人的阻挠,无法拆除,到现在魏*某仍没有履行拆除义务。

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992年经原遂平**土管所给其确权的宅基地,是魏*的老宅子的一部分,其在这个宅子上盖了三间瓦房和十间鸡棚。1996年的时候魏*又把剩下的一部分宅子上的房子以8000块钱卖给其了,后来其接到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把其养鸡用的那块宅子确权给了魏*所有,让其把上面的建筑物、鸡舍清除掉,其对处理决定不服,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进行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其起诉后,法院出具的行政判决书,维持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其上诉后,上诉理由被驻马**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又向河南**民法院申诉,河南**民法院驳回了其的申诉。2015年1月4日,其被遂平**院司法拘留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并长期故意占据被执行的宅基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事实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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