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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减刑裁定书

案件描述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1994)郴市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服刑期间,该犯于1994年8月30日利用在外治病机会脱逃,2008年6月30日被郴**警察在海南省海口市抓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二日作出(2008)郴北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脱逃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9)郴刑一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该犯向本院申诉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郴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584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孙**减刑一年四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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