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张**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李*甲犯、李*乙、张*丙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刘*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粤S.BK865)搭载被告人李**、张**到东莞**心区鸿福酒店沐足,途经该酒店门口路段时,该车车身左侧位置与杜*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治安巡逻电瓶车车身右侧位置发生碰刮。肇事后,刘*将车停好,与李**、张**一起上到鸿福酒店二楼沐足客房内,刘*等三人商量让被告人李*乙前来冒充肇事司机,后李**打电话告知李*乙此事。李*乙得知后驾车来到鸿福酒店附近,与李**会合后一起走到事故现场,李*乙向在场处理事故的民警谎称其为肇事司机,后民警将刘*等四人带回审查。经检验,刘*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29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不负事故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供述且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所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杜*、郭*、李**、关*、屈*、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监控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后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作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甲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帮助,还指使他人一起作伪证,且其行为已分别触犯包庇罪、妨害作证罪,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乙、张*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总和刑期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李*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李*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张*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钟**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刘*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事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刘*虽然存在醉酒驾驶,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其本身患有顽固性癫痫,于2010年11月到医院就医,对其判处拘役可能对其身体及心理造成不良影响。刘*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刘*判处缓刑。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刘**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构成妨害作证罪的关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偏重。上诉人李**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不具备辨认事实的能力,只是通过电话通知李*乙到场,并非决策人,所起的作用较小,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时许,上诉人刘*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S×××××小型汽车搭载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张**到东莞**心区鸿福酒店沐足,途经该酒店门口路段时,该车车身左侧位置与杜*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治安巡逻电瓶车车身右侧位置发生碰刮。肇事后,刘*将车停好,与李**、张**一起上到鸿福酒店二楼沐足客房内,刘*等三人商量让被告人李*乙前来冒充肇事司机,后李**打电话告知李*乙此事。李*乙得知后驾车来到鸿福酒店附近,与李**会合后一起走到事故现场,李*乙向在场处理事故的民警谎称其为肇事司机。后民警将刘*等四人带回审查。经检验,上诉人刘*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29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杜*、郭*、李**、关*、屈*、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监控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上诉人刘*、李**、原审被告人李**、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钟**提意见,经查:刘*、李**、李**、张**归案之初均一致供认系李**驾车,其他三人坐在车上。但证人杜*、郭*均指认出上诉人刘*系驾车司机,监控录像亦显示只有三人下车而非四人。在证据面前,上诉人刘*才承认是自己醉酒后驾车,车上还坐了李**、张**,在法庭上亦当庭供认系与李**、张**商量后让李**过来顶包;上诉人李**供述三人在发生刮蹭后知道因酒驾要判刑,所以商量后由李**打电话叫李**过来顶罪;原审被告人张**亦当庭供述发生刮蹭后在酒店房间内,上诉人刘*让李**打电话给李**,然后李**跟李**说刘*喝酒出事了,让李**过来顶包。综上,足以证实上诉人刘*醉酒驾驶后为了逃避处罚,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刘*曾患癫痫于2010年11月就医的意见,经查,案发时刘*尚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刮蹭后指使他人作伪证,且该病亦非不能判处拘役的法定理由。综上,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钟**提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刘**所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明知刘*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刮蹭,而与刘*、张**商量一致后由李**打电话通知李*乙前来顶包,指使他人作伪证,并在归案之初故意作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李**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判处刑罚,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刘**所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犯罪后为逃避处罚,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李*甲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帮助,还指使他人一起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李*乙、张*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对刘*、李*甲、李*乙、张*丙予以惩处。鉴于一审四人均当庭认罪,可根据其具体情况酌情对四人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