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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信用卡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灶犯信用卡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灶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经汕尾**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灶在中国**尾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23764402*的牡丹个人贷记卡。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4月29日间,被告人林*灶使用该卡多次恶意透支,至2011年4月29日共透支人民币40745元未还,并开始形成逾期。至2012年7月1日,被告人林*灶使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本金及利息93782.1元。经发卡银行中国**尾分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本院查明

2010年11月18日,广东**民法院(2010)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林**与许**借款纠纷,判决被告人林**偿还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给许**。被告人林**被广东**民法院强制执行143031.68元用于偿还许**借款后,剩余债务至现仍未偿还许**。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林**在海丰县海城镇星云商务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灶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又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而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叶**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没异议,被告人林*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认为被告人林*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是1.主观方面,被告人林*灶是在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抓获归案后,在被羁押期间才知道有惠**院民事判决书[(2010)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7号]的存在,但其对之前的法院传票、开庭的情况、以及对整个判决情况是完全不知情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充分证明惠**院有将判决书以正常程序送达被告人林*灶。该判决书对被告人林*灶而言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林*灶主观上不存在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故意。2、客观方面,被告人林*灶由于经营不善,其在惠东经营的服装生意以及在公平镇经营的某华服装厂先后破产,各种欠款均无法偿还,工人工资也无法发放。户口也于2009年底从惠东迁回海丰。被告人林*灶原居住的房屋及服装厂的厂房、机器设备也于2009年被变卖用于偿还各种欠款和支付工人的部分工资。被告人林*灶所在的公平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公平镇长兴社区均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也充分表明被告人林*灶名下位于惠东**中心的铺位已先行被法院查封扣押。其名下已再无任何财产。其本人及家人因经济困难被迫外出租房,居无定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被告人林*灶有变卖房产,但没有说明具体时间,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林*灶存在故意转移、变卖财产的行为。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中也已查明,未发现被告人林*灶有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因此,被告人林*灶在客观上完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根本不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综上,被告人林*灶的行为不具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和客观方面的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灶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林*灶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

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灶在中国**尾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23764402*的牡丹个人贷记卡。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4月29日间,被告人林*灶使用该卡多次恶意透支,至2011年4月29日共透支人民币40745元未还,并开始形成逾期。至2012年7月1日,被告人林*灶使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本金及利息93782.1元。经发卡银行中国**尾分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林*灶在海丰县海城镇星云商务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的出生日期为19*年*月*日出生。

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上网追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林**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而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抓获后撤网。

3.林*灶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工商**汕尾分行于2012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举报林*灶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

4.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30日凌晨3时15分在海丰县星云商务酒店8301号房将在逃人员林**抓获归案。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中国工**行信用卡催收员施**的陈述:林*灶于2008年10月18日我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622235764402*。截止2009年10月份,林*灶利用该卡共透支了本金49953.31元。我行在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进行了8次电话催收,林*灶有的表示同意还款,有的手机关机、暂停使用或是无人接听没法通知。在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进行了3次电话信函催收,手机暂停使用或是关机,我行有详细催收记录表。林*灶在2009年6月16日还过2万元,2009年9月19日还过2万元,2009年12月10日还过2300元,2011年4月29日还过3255元。截止2012年4月30日,林*灶欠本息累计91586.25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我是2008年9月份在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的,卡号为622235764402*。卡办理好后,我就开始透支,刚开始,我有借有还,后来我透支后就没付还了。透支近一年的时间,2009年底我付还了最后一笔款后就再没有付还透支的款。具体透支的数额我记不清,但有4万多元。经确认工商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后,我确认透支的本金为45983.22元,到2012年7月1日,我欠工商银行本金及利息为93782.1元。另外,我申请信用卡后就把申请时所填写电话换了,因此我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但我有接到我亲戚的转告说银行通知还款。

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林*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

2010年11月18日,广东**民法院作出(2010)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林**与许**借款纠纷并判决被告人林**偿还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给许**。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林**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偿还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给许**的义务,许**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东**民法院强制执行143031.68元用于偿还许**借款后,剩余债务至现被告人林**仍未偿还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林**负有偿还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给许**的义务。

2.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惠东法执字第182-7号执行裁定书,证实该院已强制执行143031.68元用于偿还许*銮借款。

3.公平镇某华服装厂拖欠工人工资详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林*灶经营的公平镇某华服装厂拖欠工人工资。

4.公平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林*灶经营的公平镇某华服装厂拖欠工人工资,其厂房于2009年底被处置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工人工资。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我有向许某銮借款85万元,我向他借款后曾付给他70万元,后我听说我在惠东县的两间铺面被法院拍卖了35万元。因为我生意亏本,我原住的地方换了,我没有接到惠**院传唤和判决书。我现在没有存款,位于海丰县公平镇人民北路的房产也因我生意亏本,于2009年被我卖掉了,我现在无能力付还。

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灶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审查,被告人没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只向法庭提供了法院的判决书和立案执行审批表及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林*灶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存在转移、隐藏财产等行为,相反,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公平镇某华服装厂拖欠工人工资详细清单及公平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林*灶已没有能力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海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海公补侦字〔2015〕00012号《补充侦查报告书》,补充侦查结果:1、经向犯罪嫌疑人林*灶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调查及询问当事人许某銮,尚未发现其有转移、隐藏财产等行为。2、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林*灶,其无能力执行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灶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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