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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森林交通肇事、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森林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森林及辩护人卢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2日15时45分,被告人焦**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三水区X495线由西往东方向在快速车道行驶至17KM+760M路段时,遇被害人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粤E×××××号二轮摩托车,沿同方向右侧车道变更车道驶入左侧的快速车道。由于被告人焦**没有正确观察前方路面交通情况,遇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造成客车车头右侧碰撞摩托车车尾及车身左后侧,导致被害人朱*摔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驾车逃离现场,并指使田*甲将客车开回事故现场冒充肇事司机向交警部门投案。后被害人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系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焦森林因在事故中受伤住院,由妻子田*乙代其向交警部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焦森林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焦森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森林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其只是让田*甲回去报警,所以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焦森林具有妨害作证的事实,另提出被告人焦森林在交通肇事罪中有自首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焦森林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1月22日15时30分,我驾驶粤Y×××××号小型汽车沿X495线从西南回乐平。15时45分,车行至乐**乐大道××石油加油站路段,我驾车在快车道行驶,车速约80公里/小时。同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从右侧中间车道变线时,摩托车的左侧车身与我驾驶的车辆的右侧车头发生碰撞,碰撞地点位于靠近道路中心隔离带的第一条车道。事故发生后,我因紧张害怕,自己也受了伤,就驾车离开现场开至××石油加油站路口,然后打电话告诉田*甲发生交通事故。田*甲过来后,我叫田*甲报警并将肇事车辆开回现场冒称肇事司机。随后,我去药店买药,当晚22时许,又去了乐**医院治疗。次日8时左右我在接受治疗后清醒过来,就叫我妻子田*乙报警,之后交警就到欣**院找到了我。田*甲是我妻子田*乙的哥哥,也帮我打工,我叫田*甲冒充司机没有给好处。

被告人焦森林在第二次以后的供述中,均称只是叫田**报警。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田**的证言。主要内容:焦**是我的妹夫,他聘请我工作。2015年1月22日15时54分左右,焦**用189××××5730电话拨打我的135××××0988电话,说开车撞了一个人,叫我去乐平镇碎布市场对面的××石油加油站找他。我去到后,见到焦**和他驾驶的粤Y×××××号奥迪小汽车,该车的车头撞烂了。焦**说他开车在西乐大道××石油加油站附近撞了一辆摩托车,撞车后他将车开到加油站附近,叫我驾驶肇事车辆返回现场冒充肇事司机。我当时见到往南边方向离加油站一、二百米处有一辆摩托车倒地,有救护车在现场救人,我就驾驶粤Y×××××号奥迪小汽车逆向行驶到事故地点。当时救护车刚走,警察在现场处理,我就冒充肇事司机向交警投案。焦**叫我冒充司机投案没有给好处。

证人田*甲在第一次证言中陈**是肇事司机,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除了当时行驶在靠近道路中心隔离带的第二条车道与事实不符外,其他细节与事实基本相符。

(二)证人田*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焦森林的妻子。2015年1月22日22时许,我接到乐平镇致和堂诊所电话说焦森林在致和堂,我去到后,发现焦森林的表情很痛苦,不能说话。我就打120叫救护车将焦森林送到乐**医院治疗,医生说焦森林要住院治疗。次日6时许,焦森林病情好转后告知我他驾车发生事故,让我报警,我就去乐平交警中队报警。

(三)证人唐*的证言。主要内容:粤Y×××××号小汽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刘*甲,我向刘*甲购买该车,是实际支配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月22日15时许,焦森林向我借用该车从三水广场开出。18时左右,焦森林的妻子田*乙打电话告诉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三、斟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内容:(一)事故现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X495线17KM+760M路段,该路段为东西走向的县道,有限速80公里/小时的标志。(二)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前右侧离地30至98厘米、由车身右侧往左量起0至50厘米处有碰撞痕迹;粤E×××××号二轮摩托车的车尾左侧离地25至75厘米处有撞痕,后轮弯曲变形,左侧有撞痕,车身左后侧离地25至60厘米、由车尾往前量起0至57厘米处有撞痕。

四、鉴定意见

(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朱*系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粤E×××××号二轮摩托车整车制动技术状况、转向机构技术状况合格,事故造成该车灯光线路严重损坏;粤Y×**小汽车整车制动、灯光设备、转向机构技术状况合格。

(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朱*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五、书证

(一)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森林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出事路段,没有正确观察前方路面交通情况,遇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焦森林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说明。主要内容:由于焦森林在发生事故之后逃逸至次日向警方投案自首,部分证据灭失,在不考虑焦森林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的情节下,无法认定双方的责任。

(三)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决定维持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

(四)赔偿收据、住院费用发票及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焦**垫付被害人医疗费及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情况,且被害人家属已经向法院申请保全被告人焦森林及另一被申请人刘**的财产。

(五)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焦森林自动投案的事实。

(六)焦森林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焦森林的身份情况如上所列。

本院认为

(七)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焦森林于2011年4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

(八)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等资料,证实本案事故双方人员及车辆情况,其中被害人朱*未查到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粤E×××××号二轮摩托车已过使用年限。

(九)被害人朱*及被告人焦森林的治疗材料,证实被害人朱*及被告人焦森林的诊断、治疗情况。

(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公安人员对田*甲进行酒精测试。

(十一)处警经过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出警及发现田*甲冒认肇事驾驶员事实的经过。

六、视频资料,证实粤Y×××××号小车经过相应地点的情况以及对被害人朱*抽血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焦**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焦**没有妨害作证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焦**在第一次口供中供述了指使证人田*甲冒充肇事司机向交警部门投案的事实,并有证人田*甲的证言印证,且被告人焦**自己能报警而不报警,能自己返回现场而不返回现场,其逃避承担责任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其之后的翻供与事实不符,本院认定被告人焦**指使田*甲将肇事车辆开回事故现场冒充肇事司机向交警部门投案的事实,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有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焦**逃离现场后,指使田*甲将肇事车辆开回事故现场冒充肇事司机向交警部门投案,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该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焦**犯数罪,本院依法对其所犯数罪予以并罚。被告人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焦森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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