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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5年7月14日

以肇端检刑变诉(2015)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至5月4日期间,肇庆市**有限公司被人通过互联网QQ联系的方式转账诈骗了7093348.70元。张**(已判刑)、孙*(已判刑)、杨**(已判刑)、被告人孙**在明知是诈骗款项的情况下,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冒用别人身份到银行办卡提现的方式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孙**伙同孙*(已判刑)用孙*所购买的银行卡,为“阿二”(在逃)到广西南宁、贵港、来宾等地的银行柜员机提取现金约100万元,孙**与孙*共分得20%的提成(其中孙*与孙**各占10%)。2014年5月4日,其中一笔约100万元的款项是从涉案诈骗账号(户名:谷*文62×××62)中转账到二级账号(户名:廖**,卡号:62×××40)中,再在当日将该约100万元的涉案款项由二级账号转账到三级账号(户名:陆*庆,卡号:62×××83)中,再于同日由该三级账号转账到四级账号(户名:宋**,卡号:62×××72)中。2014年5月4日,作案人员用四级账户所在的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在南宁顺宏家用电器及南**五金机电用POS机刷卡转入五级账户(户名覃光连,卡号:62×××67,其对应的账户号是:21×××72)中。经查,该账户在中**银行宾阳县都市花园支行开户。现该账户中通过上述方式到账的约100万元的款项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我对指控无意见,但不知道涉案款项的流转过程,我法律意识淡薄,请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涉案罪名属下游罪名,该案的上游犯罪案件还没有侦破,不能排除其中存在民事纠纷的可能,被害人的受损利益能得到一定的保障,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至5月4日期间,肇庆市**有限公司被人通过互联网QQ联系的方式转账诈骗了7093348.70元,该款曾由该公司人员转入谷*文的62×××62账号中。张**、孙*、杨**(均已判刑)、被告人孙**在明知是诈骗款项的情况下,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冒用别人身份到银行办卡提现的方式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孙**伙同孙*用孙*所购买的银行卡,为“阿二”(在逃)到广西南宁、贵港、来宾等地的银行柜员机提取现金约100万元,孙**与孙*共分得20%的提成(孙*与孙**各占10%)。2014年5月4日,其中一笔999999元的款项从户名:谷*文62×××62账号中转账到户名为廖**62×××40账号中,再在当日将该款项转到陆某庆的62×××83账号中,再于同日转到宋**的62×××72账号中。2014年5月4日,作案人员用账户所在的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通过南宁**电器及南**五金机电用POS机刷卡转入覃光连的卡号62×××67(其对应的账户号是21×××72)合计999539元。经查,该账户在中**银行宾阳县都市花园支行开户。现该账户中通过上述方式到账的款项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涉案账户交易流水,证实涉案款项的流程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以及涉案POS机商户、覃**的开户情况;

(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于2015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三)信件,证实孙*曾于2014年底写信规劝被告人自首;

(四)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在覃光连的一个账号内的款项被冻结。

(五)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孙*的证言,其反映是“阿二”(在逃)让其帮忙取款100万元,自己知道对方的钱是不正当的,要求20%的酬劳,后将一个账号发给对方,收到对方汇入的100万元后,与孙*中一起在贵港一酒店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分转到之前从网上购买的多张银行卡中,再一起到贵港市区、覃塘、黄连镇、宾阳等地银行ATM机将上述款项全部提现,后在宾阳县宾州镇龙门村根据“阿二”的指示把约80万交给一名叫“鸡镇”的男子,自己和孙*中各分得10万元好处费,其确认多张ATM取款视频截图中戴口罩的男子就是其本人,当时其正在取款。

2、证人谭*、陈*、杨*、宋*的证言,均证实有人冒充与其公司(粤**司)有业务往来的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通过互联网QQ联系以公司对公账户暂停使用、支付货款到私人账户(账号为62×××62,开户行:中国**宾路支行,开户名:谷中文)的方式,在2014年4月29日至5月4日期间,诈骗粤**司7093348.7元。

3、证人康*、黄*的证言,证实粤**司被人在QQ中冒充九**司诈骗,两人为双方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查看被骗期间聊天的QQ号,发现从2014年4月24日开始与双方在QQ中交谈的对象除号码外其他资料都与对方一致,被骗期间两人的聊天对象均不是对方本人。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前,同村兄弟孙*提出朋友马某某汇了100万元给他,经该孙提议一起取钱,被告人和孙*到银行柜员机取款100万元,当时二人戴着口罩和帽子,其事后得到10万元报酬,对于是否明知是诈骗所得的问题上前后说法不一;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五、辨认笔录

(一)被告人孙**辨认出马某某、孙*以及自己的取款视频

(二)孙*辨认出多个取款的地点以及叫其取款的“阿二”、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论罪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

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公安机关冻结的覃光连账号卡号62×××67

里的款项999539元应于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肇庆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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