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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钟*,向楠,王**,尹**,王**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钟*、向*、王*甲、尹*、王*乙、瞿*、吴**诈骗罪,被告人林*甲犯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丁*、钟*、向*、王*甲、尹*、王*乙、瞿*、吴*以团伙作案方式,利用高速公路ETC车道OBU感应器对OBU读取功能的漏洞,协助他人逃缴高速公路路费。被告人林*甲作为盐排高速西坑收费站稽查员,明知丁*、钟*犯罪团伙的行为而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钟*、向*、王*甲、尹*、王*乙、瞿*、吴*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甲的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侦查机关核实的涉案金额为49740元;2、被告人丁*自愿认罪,配合调查;3、被告人丁*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丁*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家庭负担重;5、被告人丁*及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被告人丁*在本案中的作用不是主要的。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可证明的涉案金额为49740元;2、钟*归案后坦白交代,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关键证据,认罪悔罪;3、钟*及其家属愿意退赃49750元;4、钟*在本案中系从犯;5、钟*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钟*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向*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2、向*在犯罪过程中是从犯;3、向*参与犯罪时间短;4、向*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5、向*愿意缴纳罚金和退还犯罪所得。综上,请对向*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甲是从犯,不应对全部犯罪金额负责,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小;2、王*甲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王*甲坦白、悔罪,认罪态度好;4、王*甲家庭情况特殊,其女儿刚出生,需要其照顾家庭。综上,请求对王*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尹*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2、尹*是从犯;3、尹*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坦白认罪;4、尹*无前科,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5、尹*及其家属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尹*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乙否认控罪,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卖OBU的,其不是丁*、钟*等人的同伙。其在庭审中供述其是公司维修员,其将失效的老式OBU激活后就可以正常使用,知道出售给丁*、钟*等人的老式OBU存在读取功能漏洞。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乙不构成诈骗罪,其没有虚构或隐瞒任何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钱虽然是钟*给了他,钱的性质并非赃款,王*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钟*等人提供了卡,其本身不是共谋,也没有参与诈骗活动,事后也没有得到诈骗款。如果其知道这个工具的用途,那么其就是共犯,但是他并不知道,所以说王*乙既不是共犯,也不符合诈骗犯的犯罪构成,所以对其定罪有异议。

被告人瞿*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瞿*是从犯;3、瞿*是投案自首的,如实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4、瞿*悔罪态度诚恳,愿意退赃;5、瞿*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林*甲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不存在严重的主观恶性;2、林*甲的窝藏、包庇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林*甲一贯表现良好,事发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4、林*甲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综上,请求对林*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钟*找到被告人丁*,将高速公路ETC车道OBU感应器对OBU读取功能的漏洞(即为OBU感应器可同时或短时间内对多个OBU感应并写入入场信息)告知被告人丁*,二人谋划购买多个5型车OBU,并在某公司布吉分公司租赁小轿车一台,在盐排高速公路上进行实验。实验取得成功后,二人开始为实施倒卡逃费行为做准备。被告人丁*安排被告人王**负责接听电话,被告人钟*则多次在某汽车租赁公司布吉分公司租赁小轿车用于作案,并且购买了两副假车牌(粤B×××××、粤B×××××)悬挂在租赁来的车辆上,为方便及时沟通,团伙还购买了对讲机用于通话。由于作案需要使用到大量OBU和粤通卡,被告人钟*使用了名字为“杜**”的假身份证开户办理大量的粤通卡。2013年8月,被告人钟*、丁*在深圳市龙岗大运体育馆粤通卡置换点找到了被告人王*乙,要求王*乙将失效的OBU(粤**子标签)激活并帮助安装使用,同时要求购买老式的OBU(可以使用与注册车牌不符的粤通卡),在明知被告人钟*等人意欲使用OBU在高速路上“倒卡”逃费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乙仍同意帮助钟*等人激活1个失效的OBU,由被告人钟*等人支付2000元。同时商定以每个2000元的价格向钟*等人售卖大货车OBU。此后,被告人王*乙分三次售卖给被告人钟*等人共7个OBU(2个小汽车OBU,5个大货车OBU)、帮忙激活2个失效的OBU。其中第一次售卖了2个大货车OBU、激活了2个失效的OBU,获利8000元;第二次售卖了1个大货车OBU、2个小汽车OBU(每个300元),获利2600元;第三次售卖了4个大货车OBU,获利3000元。

此后,被告人丁*和钟*在盐排高速加油站里向过往的大货车司机派发留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并且告知大货车司机可以以150至200元的价格使用他们提供的OBU和粤通卡驶出高速。在知道购买丁*、钟*团伙出售的OBU和粤通卡可以为他们节省路费这一消息后,这些司机便通过电话联系要求购买丁*、钟*团伙的OBU和粤通卡。货车司机一般会在江门、顺德、佛山等外地高速公路入口驶入高速时,打电话至被告人王*甲手机预约买卡并告知出口,而被告人王*甲会将预约司机的数量以及出口通知给被告人丁*、钟*。被告人丁*、钟*接到通知后,会根据数量和出口,驾驶悬挂粤B×××××或粤B×××××的作案小汽车携带相应数量的OBU和粤通卡从距离司机目标出口最近的高速入口驶入高速,利用高速公路ETC车道OBU感应器对OBU读取功能的漏洞,使车内放置的多个插入粤通卡的OBU被写入入场信息。在距离横岗、西坑收费站前高速路辅路的位置,被告人丁*将已读卡入场的OBU和粤通卡交给等候在路边的被告人王*甲。货车司机一般会根据被告人王*甲的指示在盐排收费站或者距离高速出口500米的高速公路标示铁牌处辅路上,等候被告人王*甲提供的OBU和粤通卡。见面后,货车司机将150元至200元不等的现金交给被告人王*甲,而被告人王*甲会将已写入入场信息的OBU和粤通卡交给司机,并指示司机在ETC通道或人工通道驶出高速,约好在出口匝道的指定位置将设备交还给被告人丁*、钟*。2013年10月,被告人丁*又勾结了其在龙岗打工的妹夫即被告人尹*进入该团伙,负责回收OBU和粤通卡。2014年2月,曾在盐排高速公路西坑收费站工作并已辞职的被告人向*主动找到钟*,进入该团伙,被告人向*将新开通的沿江高速公路上也有货车司机需要OBU和粤通卡的信息告诉了被告人丁*和钟*,在被告人丁*的安排下,被告人向*驾驶租来的小轿车(悬挂粤B×××××或粤B×××××)和拿着由被告人丁*提供的5型车OBU开始在沿江高速循环作案。

2014年3月20日,盐排高速西坑收费站稽查员即被告人林*甲得知公安机关介入倒卖粤通卡案件的调查后,遂电话通知被告人钟*,被告人钟*与丁*商议后决定将假车牌、OBU、粤通卡、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埋藏到梧桐山上。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丁*、钟*、向某三人步行上梧桐山,寻找到合适地点后将上述物品埋藏。

另查明,大部分作案货车司机是通过ETC车道驶出高速。由于高速公路ETC车道的相关设置,如果同一个OBU和粤通卡每天多次驶入驶出同一收费站站点,该OBU和粤通卡会被列入异常名单,而收费站稽查人员会对持OBU和粤通卡的车辆进行稽查,为避免出现差错,当每天的预约司机数量较多时,被告人王*甲会根据被告人丁*和钟*的要求,指示货车司机驶出高速时走特定的人工通道。被告人丁*和钟*收买了西坑收费站收费班长即被告人瞿*,以每天400元,每周结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瞿*好处费,要求被告人瞿*指使收费员对使用OBU和粤通卡的异常货车给予放行。被告人瞿*勾结了收费员即被告人吴*(已取保候审)共同参与。被告人吴*在明知操作违规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瞿*每天200元的好处费,给予异常货车放行。经公安机关核算,本案的涉案总金额不低于人民币4974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瞿*到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投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向*的家属向本院账户退赔了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手机、0BU、粤通卡、对讲机、假车牌,详见涉案物品扣押清单;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租车记录;3、涉案粤通卡电子标签及粤通卡的通行记录、手机通话清单;4、社会危险性的情况说明、涉案金额计算说明,证实目前经核算涉案金额为不低于人民币49740元;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6、身份证明;

三、证人证言:证人林**、肖*、张*、万*的询问笔录;

四、被害人陈述:广东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徐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丁*、钟*、向*、王*甲、尹*、王*乙、瞿*、林**、吴*的供述及辩解;

六、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七、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钟*、向*、王*甲、尹*、王*乙、瞿*、吴*以团伙作案方式协助他人逃缴高速公路路费,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甲明知他人犯罪而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公安机关侦查,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均主张王*乙不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王*乙作为公司的维修员,明知其公司生产的老式OBU存在漏洞,仍按照丁*、钟*的要求,多次将失效的老式OBU激活后出售给丁*、钟*,并获取不法利益,为丁*、钟*等人提供诈骗犯罪的作案工具,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王*乙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钟*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向*、王*甲、尹*、王*乙、瞿*、吴*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丁*、钟*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钟*、向*、王*甲、尹*、林*甲、吴*归案后坦白认罪,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均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尹**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林*甲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九、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0BU、粤通卡、对讲机、假车牌(详见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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