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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胡*,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胡*、何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7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胡*、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从渡轮路往穗丰年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沙**业有限公司对出路段时,该车车头右侧位置与前方行人被害人单某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单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后,周某某随救护车一起抢救单某某,期间,周指使被告人胡*冒称肇事司机,并叫车辆乘客被告人何某某指证胡*系肇事司机。随后,胡*冒称肇事司机向交警自首,何某某向交警谎称胡*为肇事司机。2014年4月10日,胡*和周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自首。同年4月24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周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418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胡*、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何某甲、单*甲、单*乙、阮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因报告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调解笔录,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清单,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公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信息表,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胡*、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周某某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胡*、何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胡*、何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胡*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到三名被告人各自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已落实赔偿并取得谅解等因素,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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