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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申高路犯盗窃罪,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申高路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申高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更超伙同李*(已判刑)窜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华路与建新街交叉路口东面路北“舒美捷”服装店门口前,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盗得宋*停放在此处的豫Q×××××号“现代瑞纳”轿车一辆,后将车驾驶到广东省海丰县予以销赃。

同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尹更超窜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东方京城A区西门,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盗得邹*停放在此处的豫S×××××号“本田”越野车一辆,后将该车驾驶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予以销赃。

同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更超与被告人申高路合谋盗窃车辆后,尹更超窜至本市黄陂区前川街“东海岸”小区,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王*甲停放在此处的鄂A×××××号“本田”越野车一辆,并与旅社等候的申高路在前川街“江北第一府”路边会合后,又一同窜至黄陂区横店街跨线桥附近,由申高路在车上望风,尹更超下车采取上述手段,盗得刘*停放在此处的鄂A×××××号“本田”越野车一辆。尹更超、申高路分别驾驶所盗车辆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新车站,以人民币47000元价格将上述被盗车辆销赃给被告人曾某。

同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尹更超窜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外贸小区门前,趁无人之机,仍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谢*甲停放在此处的豫S×××××号“本田”越野车一辆,后驾驶该车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予以销赃。

同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尹*超窜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金水源小区外“格力”空调专卖店门前,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王*乙停放此处的豫S×××××号“本田”越野车车门撬开,因撬点火开关时开锁工具断裂而盗窃未遂。尹*超步行至“金水源”商贸城门前,采取上述手段,在撬开谢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豫S×××××号“本田”越野车车门时,遇行人经过此处而盗窃未遂。随后,尹*超又步行至明港镇三里井新村“春兰”超市门前,采取上述手段,撬开仝某停放此处的豫S×××××号“本田”越野车车门,又因撬点火开关时开锁工具断裂而盗窃未遂。

经鉴定,宋*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63612元、邹*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47700元、王*甲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22500元、刘*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92400元、谢*甲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73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近亲属退交公安机关“本田”越野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王**;经调解,曾某近亲属补偿被害人刘*人民币25000元。取得被害人王**、刘*的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修车登记单;住宿登记信息;通话记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视频截图;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尹**、申高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尹**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申高路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尹**、申高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尹**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申高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申高路、曾*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曾*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申高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及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本案案涉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尹**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其未参与原审认定的盗窃作案。

上诉人申高路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曾*的辩护人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对曾*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尹更超伙同李*(已判刑)窜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华路与建新街交叉路口“舒美捷”服装店门口前,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盗得宋*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63612元的豫Q×××××号“现代瑞纳”轿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到广东省海丰县。

同年9月8日凌晨,上诉人尹更超窜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东方京城A区西门,采取上述方式,盗得邹*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47700元的豫S×××××号“本田”越野车一辆,后将该车驾驶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予以销赃。

同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尹**、申高路合谋后窜至本市黄陂区前川街“东海岸”小区,尹**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王*甲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599612元的鄂A×××××号“本田”越野车一辆后,与上诉人申高路在黄陂区前川街“江北第一府”路边会合,又一同窜至黄陂区横店街跨线桥附近,由申高路在车上望风,尹**下车采取上述手段,盗得刘*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92400元的鄂A×××××号“本田”越野车一辆。尹**、申高路分别驾驶上述车辆至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新车站,以人民币47000元价格将上述被盗车辆销赃给原审被告人曾某。

同年12月7日凌晨,上诉人尹更超窜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外贸小区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谢*甲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73400元的豫S×××××号“本田”越野车一辆,后将车驾驶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予以销赃。

同年12月11日凌晨,上诉人尹更超窜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金水源小区外“格力”空调专卖店门前,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王*乙停放此处的豫S×××××号“本田”越野车车门撬开,后因撬点火开关时开锁工具断裂而盗窃未遂。随后,尹更超步行至附近“金水源”商贸城门前,采取上述手段,在撬开谢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豫S×××××号“本田”越野车车门时,遇行人经过此处而盗窃未遂。随后,尹更超又步行至明港镇三里井新村“春兰”超市门前,采取上述手段,撬开仝某停放此处的豫S×××××号“本田”越野车车门,又因撬点火开关时开锁工具断裂而盗窃未遂。

综上,上诉人尹更超分别伙同申高路、李*及单独盗窃车辆8辆,其中盗窃既遂5辆,盗窃价值人民币599612元。上诉人申高路伙同尹更超盗窃汽车2辆,盗窃价值人民币214900元,原审被告人曾某收购赃车2辆,价值人民币214900元。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曾某近亲属退出“本田”越野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曾某的近亲属补偿被害人刘*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王**、刘*对曾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尹更超、申**、曾某系被抓获归案。

2、被害人宋*、周*、王**、刘*、谢**、谢**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案发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汽车被盗,陈述被盗车辆及型号、被盗地点及时间等情况。

3、证人李*、谭*证言,证实被害人王**、仝*车辆被撬的车锁损坏情况,并有照片在案佐证。

4、同案人李*的供述,证实其受尹更超的邀约参与在驻马店盗窃了一辆白色“瑞纳”汽车,并将该车予以销赃给“东哥”,“东哥”给了一万一千元钱……我分了三千二百元钱。

5、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修车登记单,证实涉案车辆产权、购车价格及被盗时损坏后修理情况。

6、住宿登记信息,证实上诉人尹更超在河南省信阳市盗窃被害人谢*甲车辆前,用“朱耀东”的身份证在旅店登记住宿的情况。

7、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尹更超盗窃作案后与收赃人通话时间、地点等内容。

8、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上诉人尹**、申高路指认相关作案现场;尹**指认其作案工具,并有照片佐证。

9、辨认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曾*辨认尹更超、申高路系销赃汽车的人;经申高路辨认,尹更超系与其参与2014年11月12日凌晨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横店街盗窃CRV汽车的人,经李*辨认,尹更超系与其参与在驻马店共同盗窃汽车的人。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尹更超时从其身上查获了其冒用他人的身份证及其驾驶证、作案工具、通讯工具及银行卡等,并有照片佐证。

11、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12、刑事判决书,证实尹更超、申高路的犯罪前科情况。同时证实,同案人李*因与尹更超共同参与盗窃受害人宋*车辆而被判处刑罚。

13、在押人员检查表,证实上诉人尹更超羁押、收押时身体状况。

14、收条、谅解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曾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15、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尹更超进行讯问时的情况。

16、视频截图,证实涉案被盗车辆经过相关站点的情况。

17、上诉人尹更超的供述:因为没钱做生意,我就想偷汽车卖,我在监狱听人说网上可以搜索强开汽车的工具,我就上网搜索到电话后打过去,对方自称“阿*”,我和“阿*”谈定以两百元的价格买五把强开工具。他通过快递给我寄来五把强开工具。其中四把是专门开“本田”车的……2014年七、八月份,在驻马店我和李*一起偷了一辆“现代”车,开到广东卖了8500元……;我在信阳偷过两次车,一次是今年9月份,我从东莞横沥镇汽车站坐东莞到到正阳的长途大巴车,在信阳下车……大约在凌晨四点多,我发现黑色“本田”CRV停放在大路边……我用强开工具插进该车驾驶室门锁眼,晃动后就打开了车门,接着又用强开工具插进点火开关,左晃右晃把车子点着火后,我开着车到广东省卖给“阿*”,他给我1.8万元……;第二次是我被抓一个星期之前从东莞坐东莞至驻马店、正阳的大巴到信阳……我找了一个宾馆……当时登记的名字我用的是一个叫朱**的身份证……一直到凌晨12点多左右,我起来以后把房间退了……我在街上看见一辆黑色的“本田”CRV汽车,我用强开工具从驾驶室锁眼开门,车门打开以后我用强开工具将车发着以后车辆的双闪一直闪,我就开着车到广东省,和上次走的一样,这辆车我卖给“阿*”,他给我一万八千元……;今年我还在明港还盗窃了三辆“本田”CRV汽车,但是都没有偷成;大概今年九月份,我找一个卖证件的四十多岁男子买了一张名叫朱**的身份证。

18、上诉人申高路的供述: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八、九点钟时候,尹更超给我打电话约我出来,……见面之后,尹更超对我讲“走,我们去黄陂玩,顺便搞几台车,你帮我把搞到的车开到广东省,我给你六千元钱。”……于是我就答应了……第二天凌晨两、三点钟的时候,尹更超就起来了,当时他把我叫起来,跟我说“你先睡,我出去转转,搞到车跟你打电话,然后你再来。”我说“好。”随后,尹更超自己出去了,尹更超出去一个小时的样子,他跟我打电话说“车已搞到手了,你在黄陂转盘等我。”我到转盘的时候,尹更超已在转盘等我,好像是一辆黑色“本田”越野车……接着尹更超就让我开车往武汉方向走……我们往武汉方向开的时候,尹更超让我把车子开慢一点,他自己看看还有没有下手偷的车……我们大约开了一个小时就开到一个大桥,刚下桥,尹更超就说“你停一下,我看见一台车,可以偷。”……随后朝桥下路边民房门口的一辆越野车走过去,那是一台“本田”越野车……随后他就把偷到的第二辆车子开到前面,我后面跟着他……到了汕尾之后,尹更超就跟老*打电话……随后老*就和另一个男子把我们两个偷到的两台车开走……早上起来,尹更超就给了我六千元钱。

19、原审被告人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通过网络认识尹更超,我跟他说我想买一辆越野车,CRV也行,没有手续也行,“魅力man”说就叫他“老更”(指尹更超)。今年11月中旬一天早上九至十点的时候,“老更”打电话告诉我有两台CRV过来。晚上20点左右,一辆外地牌照的银色CRV过来停在公交车旁,停车后司机将玻璃摇下来,我断定这个是“老更”,另一辆银色的CRV车上下来一个年纪有些大的男人(指申高路),当时我拿出来40000元现金和房卡给“老更”……约晚上23点左右……我们几乎同时到宾馆门口,我把尾款7000元给他……。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尹更超提出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盗窃作案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实尹更超参与共同盗窃的证据有同案人李*、申高路、曾*的供述、电话清单、辨认笔录及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且有尹更超的部分供述在案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证实尹更超单独盗窃既遂两笔、未遂三起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尹更超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电话记录、锦和快捷宾馆住宿登记表、损坏车辆照片及维修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证实尹更超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的特征与尹更超的供述相吻合,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尹更超参与原判认定的盗窃犯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尹**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申**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曾*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尹**、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尹**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尹**提出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盗窃作案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尹**、申**、曾*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法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申**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曾*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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