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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5)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江苏省兴**土有限公司、周*、高**支付申请执行人丁**保证金100000元、货款373300元。法院执行期间查明周*与人合伙开办的商砼有限公司有大量资金账目来往记录,最高记录100多万元。足以证明周*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2015年3月28日周*向丁**支付54.2万元,标的款及其他费用全部偿清。

为指控被告人周*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为他人担保支付货款,在法院宣告判决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周*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清偿了全部执行款项。建议对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省兴**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丁**保证金100000元,支付货款373300元;被告周*、高**负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被告人周*与人合伙开办的商砼有限公司大量资金账目来往记录,最高记录100多万元。证明周*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2015年3月25日周*向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杨柳街派出所投案。3月28日向丁**支付54.2万元,标的款及其他费用全部偿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周*的出生年月、籍贯等内容。(2)2013年9月28日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省兴**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丁**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原告货款373300元;被告周*、高**负连带还款责任。(3)2013年8月21日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初字第166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所有的苏MELL556奔驰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4)2014年9月24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向兴化市**有限公司、高**、周*公告送达的(2014)夏法执字第6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5)夏邑**执行局2015年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周*在执行中转移银行存款,且在贵州省都匀市经营公司,不将查封车辆送交法院,有能力予以履行,构成拒不履行。(6)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单位、个人储蓄存款等执行手续。(7)收据。2015年3月28日丁**收到周*汇来执行标的款470000元、利息及诉讼保全费72000元。(8)2015年3月28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丁**申请执行周*、高**及兴化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诉讼费用及迟延期间的利息全部给付完毕。(9)2015年3月25日都匀市公安局杨柳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3月25日11时许,周*到我所投案自首,主动交代2013年因为不执行判决裁定在2015年被夏邑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我所立即与夏邑县公安局进行核实,并将周*羁押在都匀市看守所。

2、丁**的证言。2015年六七月份,我到兴化市调查,发现兴发商品**限公司有厂房、设备,正在经营,没有见到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赵**。法院判决前查封了周*的1辆奔驰轿车,说明他有偿还能力。高**和周*是儿女亲家,高**在法院判决后离婚了,把所有财产给其儿子了,用来逃避法院执行。我还了解到现在周*与他人在贵州省都匀市开一家混凝土公司。这都说明他们有能力偿还我的保证金和货款。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报纸上发公告了,执行局的工作人员也给周*打电话了。后来周*通过银行转账给我汇保证金、货款、利息和执行保全费共542000元,执行完毕。

3、被告人周*供述。我亲家高**的朋友赵**,是江苏省兴**土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7月,赵**与河南省夏邑县的丁**洽谈买卖砂石生意,丁**让赵**提供担保人,赵**找到高**,高**找到我。当时我在兴化市开家公司,高**领着丁**到我公司考察,丁**同意让我做担保人。丁**就与赵**签订了合同,我和高**做的担保人。后来丁**给赵**发四千多吨砂石,价值三十七万多元。可能是赵**没有给丁**货款,丁**到法院起诉了。2013年底,我收到夏邑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让我连带偿还赵**欠丁**的四十七万多元钱。我想我只是担保人,没有在意,2014年春节后就到贵州搞开发了。2015年3月听说我被网上通缉了,3月25日我就去公司所在地都匀市公安局杨柳街派出所问问情况,确认我被网上通缉后,我在派出所没有走就给民警说了这件事。接着我给丁**电话联系,让公司给丁**打款四十七万元,又让我老婆到夏**院给丁**八万元钱的利息。法院判决的标的金额及利息全部偿还清了。2014年底我在互联网上百度搜索到法院的公告,写明我和高**连带偿还赵**所欠丁**的四十七万多元钱,同时看到法院把我的奔驰轿车查封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周*为他人担保支付货款,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清偿了全部执行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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