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同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转入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河南**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的情况下,让他人将查封的财产转移,王**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濮阳**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孙某某诉王**、程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2015年1月5日,该院依据孙某某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人王**位于濮阳市正大家居城三楼的欧上名居、好风景、卡芬达三处铺面的家俱予以查封,并将裁定书依法送达给王**。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王**在未经该院允许的情况下,将欧上名居、卡芬达铺面的全部家俱及好风景铺面的部分家俱转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证实自2010年以来,王**在濮阳市正大家居开了三个铺位卖家俱,为了开展业务,于2014年6、7月份两次借了王某某70万元、借贾某某25万元、借孙某某45万元。后来没还上,孙某某到法院起诉王**。2015年1月份,店里的服务员告诉王**三个店铺的家具都被法院查封了。后来过了没有多少天,王某某说要把王**的家具拉走。王**由于感觉欠钱理亏,就和她一块到三楼卡芬达铺位,让她把家俱全部拉走了,价值80万左右。当天晚上贾某某也拉了欧上名居的所有家俱,价值30万左右。

2、证人陈某某证言:其是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工人人员。证实2014年12月3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孙某某诉王**、程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查封王**正大家属三楼三个铺位的家俱,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予以查封,并电话告知了王**。正大家居广场负责人郭经理称,王**租期已到,开始拖欠租金。1月10日,原告孙某某称正大家居要清理王**,要求扣押上述查封的物品。因系双休日,人员不好组织。周一即1月12日上午,陈某某和郭经理沟通,郭*决定清理王**,但正在等与王**见面协商,协商一致前暂不要扣押,当天并联系了扣押仓库。1月13日凌晨4时,孙某某打电话称王**正在转移家俱,但因系凌晨,无法组织人力。到8点后,陈某某和其他同志一块到查封现场,发现卡芬达、欧上名居两个铺位的家俱已全部搬空,只有好风景还剩一些。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王某某分两次借给王**70万元,经多次催要王**未归还。春节前一天,王某某到正大家居找王**要帐,看她的店铺都被布围了起来,并且上面还贴了转让的字样。王某某就找王**要钱,王**说没有,王某某就要求将抵押给自己的家俱拉走。王**说那没办法你就拉走吧。到了晚上王某某就找人帮忙将抵押给自己的卡**走了。家俱按标签价值150万元。当时没人威胁她,商场保安也在场。王**没有告诉自己是法院查封的家俱。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11月份孙某某陆续借给王**45万元,后一直不还。孙某某就到华**法院起诉,后来法院就将她在正大家居三楼的家俱查封了。后来知道那些查封的家俱被别人拉走了。拉走的当晚孙某某在正大家居北门见到拉家俱的那些人了,贾某某拉的是欧上名居的家具,具体拉了多少不清楚。王某某拉走的是卡芬达家具,拉了多少不清楚。当时王**在场,她是知情的。

5、证人刘*证言:证实其是正大家居的楼层经理。2015年1月12日晚8点左右,王**带着二三十个人说要拉她们的家具,并说这些家俱是他们自己拉走抵帐的,跟商场没有关系之类的话。后来王**就将家**走了。没有见到有人威胁或胁迫她,当时看着她挺正常的,还打电话呢。

送达裁定及王**家具时的视频资料:证实裁定书送达给王**及王**走家俱的现场情况。

孙某某诉王**民事诉状、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证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孙某某诉王**、程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应原告孙某某的申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人王**位于濮阳市正大家居城三楼的欧上名居、好风景、卡芬达三处铺面的家俱予以查封。未经允许,不得销售、转移、抵押及做其他处理。

9、王某某提供的王**为其打的借条复印件两份,证实王**向王某某借款70万元。

10、辩护人提交的孙某某拉走王**家具清单复印件。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供述与证人证言及书证相吻合,能够证实王**在明知是司法机关查封财产的情况下,仍将查封财产予以转移的事实,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理由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生效判决、裁定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如果是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可能导致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则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本案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判决、裁定尚未作出之前转移的被查封财产,故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罪。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