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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魏**、刘*等人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刘*、钱某某、魏**、魏*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刘*、钱某某、魏**、魏*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淅川县九重镇孔北村三北组和魏东组之间因孔北村根有坡18.1亩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2009年10月魏东组组织群众强行耕种根有坡18.1亩土地,2012年三北组将魏东组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要求魏东组返还土地。

2013年4月7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淅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魏**立即排除对根有坡18.1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妨害,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侵占的18.1亩土地返还三北组。判决后魏**在法定期限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继续强占根有坡18.1亩土地,拒绝返还三北组。2013年5月31日,淅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到现场强制执行判决。九重镇人民政府、九重镇孔北村村组干部、淅川县公安局九重镇派出所在现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被告人魏**、魏**、钱某某、刘*、魏**等人围住淅川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谩骂、阻拦淅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履行执行工作,钱某某躺在旋耕机前阻拦耕地,刘*从地上抓泥巴往淅川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身上糊,并且往携带的摄像机镜头上糊,致使淅川县人民法院未能执行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魏**、刘*、钱某某、魏**、魏**的供述,证人杜某某、刘*乙、魏**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民事判决书、执行文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刘*、钱某某、魏**、魏**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钱某某、魏**、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也不持异议,仅辩解在执行现场其手上拿的是土,不是泥巴,也不是故意糊执行人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刘*、钱某某、魏**、魏**五人均系淅川县九重镇孔北村魏东村民小组的成员,其中被告人魏**曾任该村民小组会计。由于淅川县九重镇孔北村魏东村民小组与同村三北村民小组之间对该村根有坡的18.1亩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2010年4月7日经淅川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将该18.1亩土地归淅川县九重镇孔北村三北村民小组所有,淅川县九重镇孔北村魏东村民小组对淅川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2010年7月26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淅川县人民政府对该土地的处理决定。

政府对于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属确定后,淅川县九重镇孔北村魏东村民小组组织群众强行耕种该18.1亩土地。2012年淅川县九重镇孔北村三北村民小组组将魏东村民小组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要求魏东村民小组排除对该土地的妨害并返还土地。2013年4月7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淅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判令淅川县九重镇魏东村民小组立即排除对淅川**三北村民小组根有坡18.1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妨害,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侵占的18.1亩土地返还给淅川**三北村民小组。

淅**民法院所做判决生效后,淅川县九重镇魏东村民小组没有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淅川县九重镇魏东村民小组所属村民仍然继续强行耕种根有坡18.1亩土地,拒不返还给三北组。淅川县**民小组申请淅**民法院予以执行。2013年5月31日,淅**民法院干警到达淅川县九重镇孔北村根有坡18.1亩土地现场并在现场维持秩序,让三北村民小组使用旋耕机将该18.1亩土地予以耕种,被告人魏**、刘*、钱某某、魏**、魏**等魏东村民小组成员围住淅**民法院干警及协助执行人员,并对执行人员进行谩骂、阻拦,其中被告人钱某某往旋耕机前躺以阻拦三北村民小组耕种,被告人刘*手持泥巴往淅**民法院干警身上及携带的摄像机镜头上糊,致使淅**民法院执行工作被迫中断。

2014年6月21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干警再次到达现场执行,在法院主持下,淅川**三北村民小组在根有坡18.1亩土地上播种了高粱,但魏东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又于次日在根有坡18.1亩土地上重新播种了玉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魏**、钱某某、魏**及其他魏东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将三北村民小组种植的高粱毁掉播种了小麦。经淅川**证中心鉴定,三北村民小组被毁高粱损失价值人民币289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刘*、钱某某、魏**、魏**的供述,并有证人杜某某、刘*乙、魏**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民事判决书、执行文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刘*、钱某某、魏**、魏**作为淅川县九重镇孔北村魏东村民小组的成员,对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负有履行的义务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且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公然采取暴力方式冲击执行现场,阻碍执行,致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比较恶劣的影响,被告人魏**、刘*、钱某某、魏**、魏**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刘*、钱某某、魏**、魏**共同或伙同他人实施拒不执行判决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本院按照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表现区别对待处理。被告人魏**、刘*、钱某某、魏**、魏**等人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拒不执行判决犯罪行为,客观上五被告人所在组集体成员多次实施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由此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为严重,故依法应对五被告人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刘*所做其在执行现场手上拿土而没有拿泥巴,也不是故意糊执行人员的辩解意见,经查,淅**民法院在执行现场执行时,被告人刘*用泥巴向执行干警身上糊,并用泥巴向执行人员携带的摄像机镜头上糊,这一事实不仅有现场目击证人所做的证言予以证实,而且摄像机亦对被告人刘*在现场的举动予以拍摄,被告人刘*所做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刘*、钱某某、魏**、魏*丙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案件主要事实,依法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刘*、钱某某、魏**、魏*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魏**、刘*、钱某某、魏**、魏*丙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魏**、刘*、钱某某、魏**、魏*丙宣告缓刑。

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树立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刘*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魏*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魏*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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