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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6日,卢**民法院对范某某与李**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做出(2014)卢*三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李**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支付范某某现金50500元(含诉讼费500元),逾期李**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在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李**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2014年8月12日,范某某向卢**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13日,卢**民法院向被告人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8月20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人李**均未履行,2015年8月4日,卢**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采取拘留措施,被告人李**仍拒绝履行,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

卢氏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31日对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立案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范某某达成和解,并于当日支付范某某本息共计人民币65000元。

本院查明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11月27日范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申请执行人范某某的陈述,本院(2014)卢*三初字第76号调解书,本院关于范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报告,本院(2014)卢**第608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本院执行拘留通知书,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与债权人范某某双方和解且已履行义务,并取得范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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