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周*宇犯盗窃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执行期间,罪犯周**的刑罚,经本院于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共减刑二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6月16日止。

请求情况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周**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0月30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州监狱分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3季度至2015年1季度获得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周**现剩余刑期只有六个月,根据其获得的行政奖励及改造表现,可以减去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