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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伪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7时许,在濮阳县梁庄乡文南路口南200米路西一烧烤店门口,濮阳县文留镇邱庄村任某某因纠纷与他人打架,后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到过现场的情况下,在任某某及其母亲刘某某的授意、指使下,出于朋友义气,于2015年7月5日到梁**出所出具了“见到李某某用铁凳将任某某手指砸伤”的虚假证明,以至于对任某某案件的性质及情节起到关键作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宣读了证人刘某某、任某某、刘**、夏某某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通话记录单、光盘一张、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符合伪证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证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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