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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志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防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银志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北海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银**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银志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5月份已获奖励分87.71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银志江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银志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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