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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10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9日对该案恢复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焦某某以每天50元的工资,雇佣袁某某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沟砍树,在砍树过程中,因采取安全措施不当,袁某某被摔伤致一级伤残。被告人焦某某共付袁某某治疗费11000元,袁某某遂向本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某某一次性赔偿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440669.68元(不含焦某某已支付的900元),被告人焦某某未上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人焦某某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袁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申请人袁某某与被告人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焦某某在2010年2月4日给付申请人1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给付4000元,余款每年给付5000元至付清为止。但焦某某并未履行和解协议,并于2010年3月2日与袁某某乙(另处)到重庆市长寿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时,被告人焦某某明知法院已对第三债务人石*全所欠其债务2000元进行财产保全,仍谎称自己将钱收去交到法院,向石*全收取1300元后与袁某某乙一道逃至云南省曲靖市×××区租房卖菜为生。袁某某乙于2010年4月10日、7月3日二次在中国**银行重庆长寿支行取出现金11000元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裁定追加袁某某乙为本案被执行人,袁某某乙对申请人袁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焦某某同袁某某乙将在云南省曲靖市×××区做生意获利的24000元供其子到云南**然学校培训,仍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2014年3月27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双龙派出所民警前往云南省曲靖市×××区将被告人焦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某某的亲属交存100000元到本院作为赔偿袁某某的经济损失,袁某某对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的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银行存取款明细、执行笔录、收条、证人韩某某、秦某某、焦某某乙、石某某、袁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鉴定文书、缴款回单、谅解书及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明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有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却故意转移已被法院冻结的财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其行为也得到袁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焦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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