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因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对被告人李**犯罪所得赃款799400元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李**不服,提起上诉。四川**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川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以(2010)川刑执字第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7月7日止;雅安**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以(2012)雅刑执字第3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四**西监狱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211分。另查明,罪犯李**被处罚金110000元,剩余104000元未履行;追缴赃款799400元,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五年九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