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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减刑裁定书

案件描述

贵州省**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安市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在狱内重新犯罪,2012年8月1日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原罪剩余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芦*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累计积分达135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累计积分达145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考核记分手册、奖励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狱内重新犯罪,主观恶性深,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罚金5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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