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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下午2时许,李某某(已判决)和曾*(已判决)驾驶盗窃所得号牌为川A226FZ蓝色起亚牌K2轿车到梓**修理厂找蒲*销赃,蒲*明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用自己的号牌为川BCA030牌K2马自达323轿车及现金2000元同李某某、曾*置换了所盗赃车。经剑阁**证中心鉴定,号牌*A226FZ蓝色起亚牌K2轿车价值48484元,蒲*的川BCA030牌K2马自达323轿车价值6500元,折抵后,产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价值为39984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这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在六个月以下判处拘役或免于刑事处罚,在判处拘役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为了贪图便宜,谋取私利,仍将自己的车辆与李某某(已判决)和曾*(已判决)盗窃所得的车辆进行置换,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蒲*退回置换的车辆,并由办案机关经发还受害人,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王**提出对被告人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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