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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西藏自**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24日作出(1993)拉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止于2003年7月29日。判决生效后于1994年4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该犯于1995年3月17日从四川省邛崃监狱(原四川省地方国营南宝山茶场)脱逃,2011年10月22日被抓获归案。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邛崃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加上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8年4个月13日,总和刑期有期徒刑11年零13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29日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4月4日经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4)成刑执字第16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21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82分。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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