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于2014年6月间在博白县径口镇三育街附近,明知是赃物仍以2300元向他人购买一辆价值6723元的摩托车。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庞*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庞*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被告人庞*在博白县径口镇三育街附近,明知是赃物车仍以2300元向他人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查证,该摩托车是高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在陆川县老干一区被盗的车辆。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672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该车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庞*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办案说明,关于五羊本田摩托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