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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犯妨害作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2月4日被告人盛*和杨*以荆门市**有限公司(2004年3月17日更名为荆门市**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荆门市掇刀区香山大道南段公路工程。该工程于2004年5月8日验收合格,审定工程造价为6958654元。截止2009年12月9日,杨*和被告人盛*二人先后领取部分工程款,发包方荆门市**林管理局(后与荆门**设分局合并)尚欠工程款360余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盛*和杨*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先后诉至荆门**民法院、湖北**民法院。2008年7月18日,湖北**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告人盛*申请撤回对杨*的起诉,荆**中院裁定准许撤诉。而对有争议且尚未结算的工程款,荆门市掇刀区建设局以书面形式建议杨*和被告人盛*只有在双方就余下工程款的分配达成协议后,共同到该局方可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被告人盛*为将余下工程款据为己有,于2009年6月12日将荆门市**有限公司违法重新更名为荆门市**有限公司,并将公司股东由原来的高恋、盛**、盛*变更为盛*和其哥哥盛**(该变更登记后被荆**商局撤销)。随后,被告人盛*经人介绍找到湖北省云梦县人汤*,并指使汤冒充荆门市**有限公司债权人。双方于2009年6月19日虚构并伪造荆门市**有限公司与汤*之间370万元现金借款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荆门市**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还款,则以荆门市掇刀区建设局所欠荆门市**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来清偿,并约定由荆门**民法庭管辖。

2009年12月24日汤*向屈家岭法庭起诉要求荆门市**有限公司还款,屈家岭法庭于2009年12月28日开庭审理此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汤*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构和伪造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并于审理当日与荆门市**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荆门市**有限公司须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之后汤*于2009年12月31日向屈家岭法庭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屈家岭法庭向荆门市**有限公司和荆门市掇刀区建设局分别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

2010年2月3日荆门**建设局与荆门市**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剩余欠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荆门市掇刀建设局于2010年2月底前支付60万元,2010年8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11年2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11年8月底前付清全部余款。按此协议荆门**建设局先后于2010年3月、9月分别向强制执行申请人汤*支付执行款6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160万元,该执行款后被被告人盛*取走。之后,被告人盛*付给汤*现金4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经荆门市公安局居家岭分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盛*于当日下午到该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何*、姜*、汤*的证言;荆门**建设局关于要求支付构工程余款的回复意见复印件、荆门市**林管理局关于应付工程余款的说明复印件;借条、还款协议、(2010)京*民初字第0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2010)京*执字第02号执行通知书、(2010)京*执字第0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0)京*执异字第02-2号、第02-3号、第02-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工程余欠款支付协议书、中**银行查询户名为汤*、卡号62×××88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收款人为汤*的掇刀区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荆门**管理局关于荆门市**有限公司登记情况的说明、荆工商撤字(2010)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011)京*监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京*再初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2012)京*执变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荆门市掇刀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资料;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盛*第一次接受讯问时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犯妨害作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盛*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及悔罪表现,结合荆门市**工作管理局提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盛*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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