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罪、王*甲妨害作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王*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甲及王*某的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因过往车辆碾压了其摊在公路上的玉米棒,就迁怒于占道卸车的杜某某家,王*某的媳妇骂了卸货司机和杜某某,王*某指使其二儿、五儿打杜某某,因有人拉住没打成。(二)、2011年夏天,兰考县收猪人陈某某到民权县尹店乡被告人王*某家中买猪,因猪太大、规格不符不予收购,王*某的媳妇就骂猪行伍李*甲,王*某就让其儿子拿铁锨和木棍打陈某某,被拦住了。(三)、2012年秋天的一天,新兴村修水泥路时,被告人王*某的妻子为使自己家路面加高,就在壳子板下垫石子,修路人王**不让垫,王*某妻子就辱骂、殴打王**,王*某回来后,把壳子板踢了,并撵着王*乙打,被拦住了,王*某让修路的停工,后工头买礼品到王*某家赔事后才让施工。(四)、2014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无故跑到贺某某家中殴打贺某某、孙某某二人,经鉴定贺某某、孙某某二人的伤情为轻微伤。(五)、2014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采取暴力手段妨害民权县尹店乡人民政府在尹店乡新兴村依法执行公务。(六)、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王*甲在王*某寻衅滋事案中,为使其父王*某逃脱法律制裁,找到证人翟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让三人在案件材料中故意提供虚假证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甲在其父亲王*某被审查逮捕期间,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均不成立,请求依法公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尹店乡人民政府并非“依法执行公务”。公诉机关提供的执行执法任务的乡政府干部的证言均自称是乡政府干部,却未曾提供书面身份证件或者证明以证实其身份,不能证明案发当日的执法人员具备执法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没有见到对被告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任何法律文书,剥夺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曾对乡政府工作人员实施了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本案被告人虽在案发当天对乡政府工作人员有过一些过激的言行和举动,但这些言行和举动尚不构成刑法意义的“暴力”、或“威胁”。综合以上情况,请合议庭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也构不成寻衅滋事罪:(一)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规定主观要件。(二)客观方面来看,本案不属于我国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四类客观行为,仅仅是四起简单的治安案件纠纷,公诉机关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定性与是适用法律错误。就单一事实或个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均未达到犯罪或“情节恶劣”的程度,不能变通性地简单相加,把多个这样的单一事实由量变到质变,上升为犯罪或“情节恶劣”。(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行为即被告人与贺某某两家纠纷一事,同一件事,对贺某某公诉机关已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起诉,而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寻衅滋事提起诉讼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三.如果合议庭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成立,辩护人认为基于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均没有殴打他人,犯罪手段、情节一般,主观恶意不大,均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决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等原因,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为宜。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往车辆碾压了其家摊在公路上的玉米棒,就迁怒于占道卸车的杜某某家,王某某的妻子骂了卸货司机和杜某某,王某某指使其二儿、五儿打杜某某,因有人拉住没打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家与杜某某家门市部对门,她家门市部门口停一辆卸麦种的车,其家在对面的路上晒的玉米棒子,路上过车碾住棒子了,其妻和杜某某吵了几句嘴,抬了几句杠,其没参与。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秋天的一天中午,其家门市部拉种子的车停在门口卸车,过路的车轧住了对面王某某家摊在路边的玉米棒子,王某某的妻子就骂司机,其问她骂啥哩,又骂其,其就和她及她的女儿对骂,王某某就从家里出来,吆喝着“打毁她,把嘴给她呼歪”,他二儿、五儿就上了,因有人拉住没打成。

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与杜某某的陈述一致。

4、证人史某甲的证言,有几年了,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了,一天晚上听其儿史某某和儿媳妇杜某某说了当天王某某及其妻子、女儿、儿子吵骂,要打杜某某,被人拉开的事实,第二天去新兴村赶集碰上王某某,王某某说在新兴村谁敢惹他,杜某某要是他村的,早就挨上打了,其一直给王某某赔不是,并让其儿媳妇给他赔不是,还拿了礼品到王某某家赔事了王某某,才算了事。同时还证明其孙子在新兴村上学时,王某某的孙子打了他,老师让找家长,结果王某某的大儿媳妇当着其家人的面又打其孙子两耳光,其家没敢吭,一打听,他家的人孬的没法,谁也惹不起。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1年夏天,兰考县收猪人陈某某到民权县尹店乡被告人王某某家中买猪,因猪太大、规格不符不予收购,王某某的媳妇就骂猪行伍李*甲,王某某就让其儿子拿铁锨和木棍打陈某某,被拦住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家养了两头三四百斤和七八头二百来斤的猪,因平常养猪都是喂本村许月功的饲料,一般让他联系买猪的,这次其妻又找个猪行伍,比许月功每斤多出一毛钱,让其回来卖猪,回来后猪行伍和卖猪的一看有两头大猪,扭头就走,其妻与她们吵一架,其没参与。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与其已有多次业务联系的老*打电话说尹店有一窝子猪要卖,其就和老*及老*找的一个女的开车去了那村,到地方一看猪太大不符合规格,没给价格就往外走,那家一个50多岁的男子说看吧猪了,不要想走没门,老*找的那女的在那处理,其就开车要走,突然那50多岁的人让他儿子推着电动三轮车拦到车前边了,其急刹车,老*的头撞住车玻璃,那家人继续拦住车达四个多小时,好像去了一个女包村干部,经她劝说,其开车走了,老*及她找的那女的留在那个村了。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具体是哪一年记不清了,一天其和老*领着收猪的一块到尹店乡新兴村姓王的一家收猪,收猪的一看猪太大不要了,姓王的说不要不能走,和收猪的吵起来了,收猪的上车要走,姓王的站在车前不让走,有一个人拿棍子要打收猪的,被拦住了,老*报警了,派出所的人把其、老*、姓王的叫到派出所,让收猪的走了。其后来在村里说闲话时说起在新兴村收猪时因人家不要姓王的猪,差点挨打,其村的人就说这家人可孬,有六个儿子。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三年了,一天下午李*甲打电话说新兴村有卖猪的,其就联系了陈某某,第二天早上其三人开车去了新兴村,到地方一看,陈某某说猪太大,不合格,开车就想走,一个50多岁的人就说不买他的猪不能走,两人正争执着,一个人趴到其耳朵上说这个人孬得很,有六个儿,在这附近没人敢惹。那50多岁的人说其几个要是这村的,就弄死其几个,李*甲跟他吵着,其和陈某某坐上车准备走,那50多岁的人就让他儿子推个三轮车往陈某某车上撞,他妻子拦住李*甲骂着不让走,陈某某猛一刹车,其的头就撞玻璃上了,他儿子还拿菜刀和铁棍要打陈某某,被李*甲拦住了,那50多岁的人又让他儿子把陈某某的车砸喽,一直吵到8点多,一个女乡干部劝其说这个人惹不了,孬得很,打电话报警吧,其就报警了。

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三四年了,记得是夏天的一天上午8点多,其到所包的新兴村,路过王某某家门口时,路上围了很多人把路都堵了,王某某家放一辆三轮车堵在收猪的车前面,有两个外地男女和王某某及他妻子、儿子吵架,因为啥吵架其没听明白,其就劝他们不要吵了,别人也劝了,都不听,有人给收猪的说报警吧,其就走了。其在劝说时,听收猪的一个女的说不要王某某家的猪是因为他的猪太大,不合格,王某某叫他儿子用三轮车堵车、又让儿子掂刀、掂棍打人,看猪了就得收他的猪。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2年秋天的一天,新兴村修水泥路时,被告人王*某的妻子为使自己家门口路面加高,就在壳子板下垫石子,修路人王**不让垫,王*某妻子就辱骂、殴打王**,王*某回来后,把壳子板踢了,并撵着王*乙打,被拦住了,王*某让修路的停工,后工头买礼品到王*某家赔事后才让施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热天的时候,其去北京接人回来后妻子说路修的倾斜,其家门口的路面底,她往壳子板底下垫个小石子,金狮村的姓王的光棍条子非要打她,其回来时路都修好了。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2年收过玉米以后,其承包了从人和310国道经金狮、新兴村到白云寺的水泥路工程,修到新兴村王某某家门口时,王某某的妻子以路修的倾斜和想让路往西面挪点为由,把壳子板踢了,支壳子板的王**不让她踢,她就骂王**,用小自行车撞王**,其劝不下场,就让王**先走了,王某某的妻子又骂了一阵子才算了了。第二天王某某回来就让停工,其一劝他,王某某就撵着打其,晚上其和老板王**、老*买了五六百元的礼品去了王某某家,王某某才同意继续修路了,在支壳子板时王某某的妻子又在壳子板底下垫一层砖,王**、老*及路对面的邻居都没敢吭,王某某有六个儿子,在新兴村是一霸,谁都不敢惹他。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王**、耿**的证言,证实内容与王**的陈述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4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无故跑到贺某某家中殴打贺某某、孙某某二人,经鉴定贺某某、孙某某二人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乡里用铲车平其家的地槽就是贺某某家告的,其儿媳就去问他家的气站不合格,为啥没停业,其去的晚,到地方其妻、大儿、二儿、三儿、四儿都在那,还有谁记不清了,见贺某某拿个东西捣其妻没捣住,其五儿媳妇在气站院里躺着嘞,脸上被挖伤了。后其四儿、五儿媳妇被打伤住院了,二儿右手背骨折了,没住院。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因为其和王某某家宅基地有矛盾,王某某怀疑其向乡里汇报他家违法盖房的事了,乡里几十个人带着铲车平他家的地槽了,乡里人走以后,他家人就去其门口骂,发生打架,王某某家去的人都动手打了,其妻和那方一个怀孕妇女相互撕住头发被拉开后,王某某又领着他二儿王**、三**己、三儿媳妇、四儿媳妇、五儿媳妇几个人来了,王某某进院拿起一个出粪用的叉骂着投向其大哥,投电线杆上了,他几个儿对其拳打脚踢,把其打昏了。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贺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还证明王某某走到其跟前说想死嘞,一脚将其跺倒,他几个儿子先后动手打其,王某某领着他六个儿子乱打贺某某,把其家人打的不能动了。

4、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因为乡政府的人用铲车平*某某家的地槽了,他家人边和乡政府的吵边骂其家的人,后来到气站继续骂,其三弟贺某某恼了,出去了,其家的其他人也跟着出去了,在气站院子里,隔着大门与在门外边的王某某家人对骂,后王某某的几个儿子骂着回家了,其家的人就进屋里说话,几分钟听到屋外有吵闹声,出门见王某某的五儿媳妇与孙某某在院内相互撕着打在一块了,这时王某某领着他的二儿子、三儿子来了,王某某说打,看他呲毛哩,拿个粪叉朝其大哥贺国立投了过去被电线杆挡住了,其和婆婆就把贺国立推屋里了,接着王某某及他几个儿子就开始乱打,王某某领着他一班子儿子把贺某某打到以后,王某某又朝贺某某头上跺几脚。

5、证人郑**、贺**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孙**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明王某某打了孙某某。

6、证人贺某丙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的过程与孙*乙基本一致,还证明王某某的三儿子撕住其头发将其摔倒。

7、证人贺**的证言(公安卷3第79-82页)与贺**的证言基本一致,还证明其想拿手机录像,被王某某的四儿媳妇撕住头发撕倒了。

8、证人贺某戊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家怀疑其家人让乡政府来冲路,到气站门口提名道姓骂其家人引起双方打架,场面很乱,其两次报警,警察到场后都控制不了局面,最后把贺某某打倒了。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家与贺家因宅基地有矛盾,几次协商好了,贺家都反悔了,2014年5月4日早上乡政府的到其家说房子违章,要推喽,其不让推并说贺家的液化气站也是违法的咋不问,乡干部说以下过关停通知了,到中午其弟媳尹某某去液化气站看还有人在那灌气没有,其妈也去了,过了几分钟,听见街上有人喊打架哩,其和其哥王*过去了,到地方见贺某戊、贺某某一家人都在,贺某某家妻子拽住尹某某的头发将她按地上了,贺某某用木锨打尹某某腰上腿上各一下,贺某某的姐妹、母亲都打尹某某,其想进去拉,其哥、其妈都不让,让打的电话报警,民警过来拉不开,让其家人拉架,贺某某用木锨把其妈拍到了,他还要拍时其用胳膊一档,木锨头拍其右手背上了,整个手都肿了,其去医院看伤了,以后的事不清楚了。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十一二点钟,在贺家的液化气站贺某某的大姐与尹某某相互撕住对方的头发,民警过去了,让其家人拉架,其、其妈、王*己过去了,贺某某家媳妇拿个木棍打其右手背上了,其夺过来棍,跺贺某某家媳妇两脚,派出所的劝开了,其妈和尹某某在地上躺着,其打了120。

1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内容与王*己基本一致,还证明其到液化气站时和贺某某家媳妇对骂了,贺某某的妈拿个铁锨拍其头上了,其抓住她的胳膊,她大女儿还抓其头发。

12、证人赵**、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王**、陈**的基本一致。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乡政府的百十名干部带着铲车平其家的地槽,其父亲、大哥、二*、四弟、五弟、六弟和乡政府干部搞理,其二嫂坐在铲车斗里,其妻、五弟妹钻在铲车底下,其二*拿瓶农药要喝,乡政府没平喽地槽就走了。之后听其妻子说家里人与贺某某家打架了其二*的手被贺某某打伤了,四弟的手也伤了,其没去不知道具体咋打的。

14、鉴定文书,证实贺某某头部、孙某某面部及左下肢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时间及住址。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王*甲在王*某寻衅滋事案中,为使其父王*某逃脱法律制裁,找到证人翟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让三人在案件材料中故意提供虚假证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在其父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中,为使其父逃脱法律制裁,其和其妈等人找到证人翟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让三人在案件材料中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的事实经过。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当时对新兴村的那老婆(赵**)和她闺女(王**)说的就是老婆(赵**)和修路的吵架时,老头(王某某)不在场。具体纸上都写的啥,其不知道,他们没给其念就让其按手印了。**出所的给其宣读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安卷3第205页,2012年8月份,收棒子的时候,修路的工人王**打了赵**,另一个修路的老头和王**的爸爸也要上前打赵**,几个剥棒子的人不让打说,当家的不在家,就一个老婆在家,不能打她。)时,其说和当时其按指印的纸不一样,上面写的和其说的也不一样,其不知道赵**是谁,也不知道王**是谁,也没见谁打谁,也没说过谁打谁啦,实际上根本就没有打架。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的证明材料是其所写,但实际情况是只见修路的和赵**争吵了,没见一个年轻孩子打了赵**。因为写这份证明前已写过一份证明,赵**和她闺女找其,其觉着抹不开脸,就又出具了“2012年夏天修路时,听到有人吵架出来,见一个年轻的和一个老头和赵**争吵,年轻的打了赵**,那个修路的老头脱去上衣也要打赵**,我上前劝阻,赵**的老伴那段时间不在家,几个给赵**家剥棒子的妇女也不让打”的证明,把原来写的那份证明撕了。

4、证人翟某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实情况是,有三年了,当时在新兴村给其村陈**的闺女(陈**)家剥棒子,陈**闺女的婆子和修路的吵架了,别的没人吵。事后陈**的儿子(陈**之兄)找到其,叫其在一张纸上按手印了,纸上都写的啥,他没给其念。但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却显示:2012年8月份收棒子时,其在新兴村干活,修路工人王**打了赵**,当时有一个修路的老头也要上前去打赵**,几个剥棒子的人不让打说,当家的不在家,不能打她。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其妹陈**的婆子和她小姑子找到其,让其找赵某某和翟某某作证,陈**的小姑子口述,其代笔写的证明,让赵某某、翟某某按的手印。修路工人王**某甲的内容赵某某、翟某某没有说,是陈**的小姑子说着让其写的。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姨夫王*某被抓起来有和王*乙吵架的事,因其婆家和王*乙有亲戚,王*甲的丈夫开车载着其姨赵某甲、王*甲、律师和其找到王*乙,让他写一份证明材料,目的是为王*某推脱责任,律师说着王*甲写着,啥内容其记不清了,王*乙看了后说不对,不想写了,通过其做工作,王*乙就按王*甲写的材料又抄了一遍,签上名,按了手印。

7、证人王**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其出具的“证明”显示王*丁打了赵**,王*某在吵架时不在家,第二天又和赵**发生争执,与王*某没有发生冲突,“证明”与派出所询问其时的证言不一致,原因是其表嫂子王*壬说其托她给王*某讲情了,通过她做工作,抹不开脸,才按原来写好的抄了一遍“证明”上的内容,签上名摁了指印。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指控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在其父王*某被审查逮捕期间,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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