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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兰、辩护人牛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王某某、雕某某、杜某某、胡某某、梁某某分别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民法院(2012)弋民一初字第00398号、(2012)弋民一初字第00749号、(2013)弋民一初字第01444号、(2014)弋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弋民一初字第00398号民事调解书向芜湖**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共计831188元。执行期间,被告人王**分别将皖BXY978号别克牌轿车、两套安置房转移至其前夫刁*民、女儿刁*园名下,逃避执行,致使上述案件至2015年4月,仍有529688元无法执行到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因不懂法而触犯法律,主观恶性较小。其系自首,其家属代为支付执行款,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王某某、雕某某、杜某某、胡某某分别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民法院(2012)弋民一初字第00398号、(2012)弋民一初字第00749号、(2013)弋民一初字第01444号、(2014)弋民一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向芜湖**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共计731188元。执行期间,被告人王**于2013年1月22日将皖BXY978号别克牌轿车转移到其前夫刁*民名下,并于2014年6月16日申请将两套安置房变更至其女儿刁*园名下,逃避执行,致使上述案件至2015年4月,仍有429688元无法执行到位。

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王**女儿刁*园代其归还王某某、雕某某、杜某某、胡某某执行款共计287980元,余款四人均予放弃,王某某等四人对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刁*园,刁*民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皖BXY978号轿车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芜湖华**限公司选房单,房屋搬清完毕验收单,房屋拆迁摸底登记表,现场凋查表,申请报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验房通知单,执行和解协议,到案经过,户籍人口详细信息表,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被法院执行期间,有能力而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成立。因梁某某在被告人王**转移财产之后申请执行,其执行标的不应计入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范围,故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给付执行款287980元,余款王某某等四人均予放弃,且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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