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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以白检综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安徽**第五监区罪犯马*,在车间安排同组罪犯吴*劳动时与吴*发生争执,马*朝吴*脸上打了一拳,后又上前将其推倒,致吴*左手受伤。经司法鉴定,吴*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在服刑期间殴打被监管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在安徽省庐江监狱第五监区成品检验包装车间,罪犯马*安排同组罪犯吴*劳动时双方发生争执,马*隔着工作台朝吴*脸上打出一拳,被其避让开;后马*又绕过工作台上前猛推吴*,致吴*摔倒左手着地受伤。经司法鉴定,吴*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吴*医药费等2465.50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马*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安徽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18日被投入安徽省庐江监狱第五监区服刑,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5日本案立案时,尚有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十三日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证人邢*、文*、徐*、宋*的证言一致证实: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马*在安徽省庐江监狱第五监区成品检验包装车间与吴*发生争执,马*殴打、推倒吴*,致**左手受伤的经过情况。

2、监区门诊登记、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3、狱内案件立案表、侦查终结报告、罪犯综合信息表、安徽省**人民法院(2014)铜官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证据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在服刑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为维护监管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十三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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