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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陈*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陈*甲及辩护人叶**、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陈*甲拒不履行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3)温鹿商初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柯*人民币34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的义务,在执行期间,二被告人将存款人民币479020元转给李*乙、林*、苏*等人用于企业经营和归还欠款,又利用陈*丙、李**的银行账户支取现金人民币1003100元而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

被告人李**、陈*甲在上述生效判决执行期间,为逃避、妨害执行,指使李*乙(另案处理)向本院提起诉讼,虚增二被告人欠李*乙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关系,并提供虚假证据,获取本院民事调解书。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作证罪,均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一节犯罪事实中的人民币1482120元均为温州**镜厂所有的资金,而非其个人资金,故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148万余元确属眼镜厂的货款收入,属于企业资金而非其个人资产,在个人资产与企业资产混同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应当举证证明具体的个人资产数额,但现有证据无法具体证明该数额,故应存疑而不认定为犯罪。2、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拒不执行柯*的生效判决,故该节事实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非妨害作证罪。3、李*甲具有坦白情节,并取得柯*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陈*甲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的148万余元均为美生眼镜厂的资金,其夫妻个人没有财产;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李**、陈*甲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柯*借款本金人民币345万元及其利息,该判决于同年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柯*于同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人李**、陈*甲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并于同年4月30日对二被告人名下的房产、车库等财产予以查封处理,但二被告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

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2月13日间,被告人李**、陈**将名下存款人民币479020元转给李*乙、林*、苏*等人而未用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5日间,被告人李**、陈**从二人控制使用的陈**的二张农业银行卡及被告人李**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共计支取现金人民币1003100元而未用于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

2014年4月,被告人李**、陈*甲为虚增债务从而达到稀释柯某债权份额的目的,与李*乙(另案处理)预谋后,伪造了相关的证据,由李*乙虚增人民币100万元的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通过调解的方式于同年4月23日取得本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2782号民事调解书。

案发后,被告人李**、陈**与柯*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部分债务并取得柯*的谅解。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李**、陈**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柯*、许*、陈**、林*、陈**、苏*、李*乙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照片、财产查询记录、财产查控照片、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借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反馈说明、留置送达照片、和解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及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及情况说明、车库、车辆的转让情况、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上述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钱款所有权问题,本院认为:1、温州**镜厂属于股份合作制的公司企业法人,属公司法调整的法人机构,其本身具有独立的财务机制,拥有企业账户,其资金流转应当通过企业账户处理。被告人陈*甲辩解其无权擅自将眼镜厂的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却可以不顾财务制度而通过私人账户收取“货款”,其辩解明显前后矛盾。2、二被告人均当庭辩解因个人账户被法院查控而通过其子陈*丙的个人账户流转资金,足见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执行的故意。3、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资金存在企业资金与个人资金的混同现象,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4、银行账户资金仅能依据在何人名下而确定其归属,本案在执行期间被提取的资金均为被告人李**、陈*甲及李**控制下的陈*丙名下,即应认定为个人资产,而二被告人逃避法院执行机构对其二人资金的监控,另一方面在使用、转移资金时又没有向执行机构报备,应当认定二人系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综上,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就该部分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李**、陈*甲构成妨害作证的指控,本院认为:1、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是为了虚增二人所负担的债务从而稀释柯*的债权比例,以达到使柯*少分执行款项的目的;但该虚假诉讼行为并不能直接造成本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不能执行,其所影响的仅仅是申请执行人的受偿率。2、被告人李**、陈*甲与李*乙商议后,指使李*乙作伪证并通过调解的方式取得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严重扰乱了审判秩序。综上,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及妨害作证罪,均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陈*甲对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归案后能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债务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后果及家庭情况,可对被告人陈*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陈*甲所犯二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陈*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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