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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甲犯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嘉兴**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盛*乙犯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嘉南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盛*甲、盛*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3年10月,被告人盛*甲在与妻子冯**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中,为了不将其名下的嘉兴市凤桥振兴橡塑电器厂的厂房所有权分割给冯**,与被告人盛*乙等人共同虚构了由钱某向盛*乙借款209万元,并由盛*甲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钱某担保的事实,伪造了借款协议。后以被告人盛*乙为原告向嘉兴**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骗取嘉兴**民法院(2013)嘉南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调解书,并申请嘉兴**民法院执行。

2014年6月,被告人盛*甲、盛*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人盛*甲将嘉兴市凤桥振兴橡塑电器厂名下房屋及附属物租赁给盛*乙,以20年租金抵偿所欠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盛*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盛*乙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盛*甲、盛*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盛*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盛*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盛*甲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且事出有因。现其年事已高,身患××,不适合监禁,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其辩护人以上诉人盛*甲的子女挥霍家产并鼓动盛*甲的妻子与盛*甲离婚以达到瓜分家产的目的,盛*甲为保住自己的劳动所得才不慎以身试法为由,请求二审对上诉人盛*甲从轻处罚。

上诉人盛*乙提出:其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情节较轻,也未获取相应的报酬,符合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也提出盛*乙系从犯及认罪态度好等理由,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为拘役并适用缓刑。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盛*甲妨害作证及上诉人盛*乙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有证人钱*、杨*、陈*的证言,以及(2013)嘉南商初字第1011号案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借款协议、收条、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盛*甲、盛*乙也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盛*乙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两上诉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盛*乙并非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盛*乙及其辩护人所提盛*乙系从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盛*甲、盛*乙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请求二审对两上诉人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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