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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及其辩护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浙江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1日,杭州**民法院以(2014)杭萧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佘*及其丈夫陈某某在十日内归还卢*借款2830072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长兴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年5月4日,杭州**民法院以(2014)浙杭商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人佘*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并于2014年5月8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并生效。因被告人佘*未履行还款义务,卢*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杭州**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佘*代女儿张*向刘*借款200万元,并以长兴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作担保。该200万元由刘*转入被告人佘*的建设银行账户,后被告人佘*将该款转账至其女儿张*的工商银行账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佘*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佘*辩称其是在2014年6月1日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等材料,案涉的200万元是其女儿通过陈某某向刘*借的款,不是其个人财产,其只是以长兴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名为张*提供了担保,并为张*办理了划款手续,其无权将此款截留,更无权将该款占为己有。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佘*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为:1.起诉书已经认定案涉的200万元系张*向他人的借款,被告人佘*只是借自己的账户代为划款;2.被告人佘*的行为并未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也未导致其他严重后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长兴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已被法院冻结、查封,上述财产的价值远高于欠款283万余元,法院可以通过拍卖的形式处置查封、冻结的财产全额清偿债务;3.被告人佘*不存在隐藏、转移、毁坏财产等行为。同时,其还对法院超额查封、执行法官违法搜查被执行人随身财物等提出异议,并申请本案异地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4日,杭州**民法院对卢*诉被告人佘*及陈某某、长兴某某大酒店有**的民间借贷纠纷做出二审判决,维持本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即判决被告人佘*及陈某某在十日内归还卢*借款28300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长兴某某大酒店有**(以下简称“长兴某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二审判决书于2014年5月8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并生效。因被告人佘*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卢*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2014年5月27日,本院向被告人佘*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标的为欠款2830072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0908元、诉讼费20770元。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佘*所有的卡号为62×××26的建设银行账户内有200万元入账,后被告人佘*将该款从前述账户转入其新开通的账号为11×××76的建设银行存折账户,之后又从该存折账户转账至其女儿张*的卡号为62×××97的工商银行账户。

另查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从被告人佘*处扣押人民币8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佘*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6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借条复印件、某某大酒店房权证复印件、短信详单及记录复印件、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土地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从卢*处调取,证实2013年9月11日,陈**向卢*处借款400万元,由长*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后卢*多次与陈**联系要求尽快还款的情况。还证实虽然长*某某公司为卢*的相关债权进行了担保,但是双方并没有就房产办理抵押担保登记。

2.本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杭州**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杭州**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证实卢*与佘*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已于2014年5月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人佘*及陈某某在十日内归还卢*借款28300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长兴某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强制执行申请书、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送达证明、送达回证、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拘留决定书、执行询问笔录,执行提审笔录、简要案情情况,转账凭条、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卢*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并向被告人佘*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标的为欠款2830072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0908元、诉讼费20770元。以及本案的案发情况。

4.接受证据清单、借条。证实刘*向公安机关提供借条复印件1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二百万元整,借期一年,借款人张*,担保单位为长兴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并盖有公司印章。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转帐凭证、个人汇款凭证、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张**账户明细查询记录。证实2014年5月30日佘*在中国建**融街支行办理尾号为9476的活期一本通的开户手续,同日刘*的尾号为5173的建设银行账户向佘*的尾号为0926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帐200万元,佘*将2000050.01万元从其前述尾号为0926的帐户转帐到新开户的尾号为9476的建设银行存折中,后又将该200万元从该建行存折中转帐至张*的尾号为2797的工商银行账户,手续费为50元。

6.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张**银行账户的支出情况及张某某、吴某某、王*、陈**、胡*、陈**等人的账户信息,上述记录显示2014年5月30日张倩向前述的几名人员陆续有现金汇款的情况,其中张某某20万元,吴某某70万元,王*28万元,陈**23万元,陈**50万元,胡*20万元。

7.证人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佘*及陈某某向其借款400万元,由陈某某出具借条,长*某某公司作为担保。后陈**陆续归还其本息120万元,2014年5月8日杭州**民法院终审判决陈某某、佘*尚需归还其2830072元,2014年5月26日其向萧**院申请强制执行,6月4日法院通知其与佘*、陈某某协调,陈某某未到,法院对佘*进行司法拘留。还证实其打听到陈某某在2013年9月曾经从工商银行湖州分行贷款400万元。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经陈**联系,其答应借给陈**、佘*的女儿张*200万元,2014年5月30日,陈某某和佘*夫妻两人到其处办理了借款手续,当时其将钱转到了佘*的建设银行账户,陈**、佘*把事先准备好的借条交给其,由长*某某公司提供担保,并证实如果没有担保,其肯定不会将钱借给张*。

9.证人陈**、胡*、陈**、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左右,上述人员均收到张*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的欠款。

10.公司基本信息表、产权证、租房协议、证明、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房产、土地查询结果。经公安机关依法调取,长兴某某公司于2003年3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佘*,股东为佘*、陈某某,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的办公地点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城南路商苑北区某庄某室,系从被告人佘*处租赁,该房产在2000年仍存在银行抵押,该公司所有的房屋均存在多重抵押,且该公司目前未执结、未审结的案件标的达5800余万元;长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长兴某某公司为全资股东,陈某某为监事,公司办公地点系从长**公司租赁,该公司无产权登记信息,且至2015年7月20日前从未取得房产开发资质,该公司所有的土地均存在抵押权;长兴某某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股东为钱某和张*,公司地址为长兴县洪桥镇工业园区。由长兴县洪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长兴某某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由周某某、张*共同投资,公司所在地的洪桥镇工业园区的房屋产权属于工业管理委员会,经查找该企业没有实际经营场所,由于无法查找到经营场所,故未查找到公司相关员工和仓库的情况。

11.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本院在审理(2014)杭萧商初字第230号民间借贷纠纷时依法冻结了长兴某某公司在长兴**限公司64%的股权,冻结期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2015年1月16日,继续冻结长兴某某公司在长兴**限公司50%的股权。

1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证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佘*的家属代为缴纳了人民币62万元。

13.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本院移送公安机关案发,被告人佘*在司法拘留期满后被执行刑事拘留。民警会同长*县**区管委会共同查找张*经营的长*某某电子器件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但并未找到。

14.被告人佘*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与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在2014年6月1日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等材料,案涉的200万元是其女儿通过陈**向刘*的借款的,不是其个人财产,其只是以长兴楚天公司为名为张*提供了担保,并为张*办理了划款手续,其无权将此款截留,更无权将该款占为己有。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佘*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佘*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200万元系被告人佘*女儿张*向他人所借的款项,被告人佘*仅代为划款,无权处置,佘*没有转移财产,其行为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如何判断权利人作了明确规定,即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被告人佘*的账户内确有200万元入账,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其系该200万元的权利人,有管控处置的权利;其次,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依法可以确定其权属的资金、动产、不动产等财产,如果被执行人未先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报告财产的,不论其财产来源、用途、现状等如何,均认定为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告人佘*未将自己账户内的200万元用于归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认定为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综上,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法院可以通过拍卖长兴某某公司在长兴**限公司已被冻结的股权等财产全额清偿债务,佘*的行为并未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结,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构罪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本案中,被告人佘*未将卡内钱款清偿债务的行为已导致生效判决暂时无法全部执行的后果。长**公司的财产状况不影响本案的认定。综上,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佘*提出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30日,而其当时未收到法院执行材料,其是在2014年6月1日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定罪处罚,本案所涉民事案件已于2014年5月8日生效,故被告人佘*收到执行材料的时间不影响本案定罪,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院超额冻结及违法搜查的情况及异地管辖的申请。经查,本院现仅冻结了长兴某某公司在长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银行账户内少量存款,并无超额查封、冻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隐匿处进行搜查;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包括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佘*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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