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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邳检诉刑补诉(2015)6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段*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5日王*向吴*借款15万元,由李*、龚*、段*甲担保。2012年11月30日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李*、龚*、段*甲三人互负连带责任偿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段*甲于2013年1月15日在邳州市城郊新源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存款5万元,2013年2月5日从邳州市开**服务中心领取拆迁补偿款40000元;2013年2月18日从邳州市开**服务中心领取“工资”款15000元;2013年6月25日,2014年6月24日从邳州市人民法院分别领取执行款10000元、8000元。被告人段*甲将上述款项予以隐藏,致使以上判决无法执行。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段*甲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甲辩称其未隐匿财产,收入都用于家庭开支,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王*向吴*借款15万元,由李*、龚*、段*甲担保。2012年11月30日,邳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邳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段*甲与李*、龚*三人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吴*15万元借款及利息。同年12月12日,邳州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段*甲邮寄送达该判决。

本院认为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段*甲于2013年1月15日在邳州市城郊新源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存取款50000元,案发前尚余24448元;2013年2月5日从邳州市开**服务中心领取拆迁补偿款40000元;2013年2月18日从邳州市开**服务中心领取“工资”款15000元。

2013年5月16日,邳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吴某申请执行被告人段*甲与李*、龚某案,并于同年7月27日向被告人段*甲发出(2013)邳执字第277号执行通知书。后被告人段*甲一直未履行,且于2013年6月25日、2014年6月24日从法院分别领取执行款10000元、8040元。2014年8月5日,邳州市**案件承办人与段*甲谈话,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段*甲称未收到民事判决书、无执行能力,同日,段*甲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4日,法院向段*甲发出报告财产令,被告人段*甲未报告以上财产。

2014年8月28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以段*甲等三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移交邳州市公安局,后李*、龚*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人段*甲仍以未收到民事判决书为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后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段*甲住处搜查出法院邮寄的民事判决书,并扣押现金48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龚*、李*证言,证明2011年,龚*、李*与段*甲共同为王*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王*到期未还款,2012年11月30日,法院判决三担保人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到法院执行阶段,龚*、李*已偿还按份承担的8.3万元本息。

2、证人刘*证言,证明2012年11、12月的一天,在其店里放有一封法院寄给段*甲的信件,后其看见段*甲的大哥段*乙过来,就将这封信给段*乙了,让他拿给段*甲。

3、证人段*乙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底替段*甲收过信件,那次是刘*交给其一封信,是寄给段*甲的。其接了之后,到段*甲家,将信件交给段*甲。具体是哪个法院寄的记不清了,有一点印象,不是徐**院就是邳**院。

(二)书证

1、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段*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邳州市人民法院(2012)邳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被告人段*甲与李*、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吴*借款15万元及利息。

3、投递邮件清单、挂号信回函,证明法院邮寄的挂号信(XA62771928732)于2012年12月16日被签收,签字署名“段*甲”。

4、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5日,邳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新**出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联合,将段*甲带至其户籍所在住址运河镇马场村二组家中进行搜查,在其正堂屋西屋的一个杂物柜子里查获2012年12月14日邳州市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给段*甲的编号为XA62771928732挂号信信封及信封内一份邳州市人民法院(2012)邳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

5、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4年9月5日民警在段*甲住处扣押邳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邳民初字第1841号一份、起诉申诉材料及人民币4810元。另扣押李*人民币52000元、龚*人民币53000元。

6、工资发放表、协议等,证明段*甲收入情况

(1)段*甲于2013年2月5日领取拆迁补偿款4万元;2013年2月18日领取邳州市经济开发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15000元。

(2)段某甲账户明细,证明经查询,2013年1月15日,段某甲在邳州市城郊新源资金合作社入股5万元,并于当日结算取出。至2014年9月10日,段某甲在该合作社尚余24448元存款。

(3)邳州市人民法院款物交接单,证明2013年6月25日,段某甲自法院领取执行款10000元;2014年6月24日领取执行款8040元。

7、邳州市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报告财产令等,证明被告人段*甲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及财产报告情况。

8、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某甲的归案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证明2012年年底,其从段*乙手中接到一封邳州市人民法院的挂号信,里边是针对给王*担保15万元钱的事的判决书,判决其和李*、龚*三人还这笔钱。在被执行过程中,其隐瞒了在邳州市徐塘新源农村信用合作社还有2万多元的存款,2013年1月15日还在这合作社存了5万元;2013年2月领了补偿款、工程款有5.5万元;2013年6月领执行款10000元;2014年6月领执行款8040元。其在北京每个月能挣二三千元,每月能结余1000多元。中间还借给高*领12400元。在法院、公安局谈给王*担保借款的事时,其都不承认收到法院判决书,心里是想不还钱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段*甲提出其未隐藏财产,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段*甲有执行能力,其明知应当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通过逃避、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等方式隐藏财产拒不履行,在被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后仍以未收到民事判决书、无执行能力等为由对抗执行,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段*甲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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