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苍**民法院以(2014)温苍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和陈**共同偿还黄*30万元及利息。后苍**民法院通过邮递方式将该份判决书送达至被告人陈*指定的送达地址。2014年5月26日,(2014)温苍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正式生效。2014年6月24日,苍**民法院依法对上述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6月28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陈*偿付执行标的30万元及利息,若未按规定履行须如实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陈*将所有的浙C×××××宝马牌轿车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章*。被告人陈*在明知被法院立案执行的情况下,仍将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致使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当庭辩解其主观上没有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故意,其根本没有收到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不知道判决内容和要履行的义务,其卖掉车辆也是为了偿还其他债务。在侦查阶段存在诱供行为,该非法取证的口供不能成为定罪依据,因此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主观上没有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故意,其没有收到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不知道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虽然卖车,系因该车辆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而且被告人陈*在法院作为被告的案子有好几个,欠款巨大,在经济上没有履行能力,不存在有能力拒不执行的行为。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本院以(2014)温苍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和陈**共同偿还黄*30万元及利息。后本院通过邮递方式将该份判决书送达至被告人陈*指定的送达地址。2014年5月26日,(2014)温苍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正式生效。2014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对上述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6月28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陈*偿付执行标的30万元及利息,若未按规定履行须如实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陈*将所有的浙C×××××宝马牌轿车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章*。被告人陈*在明知被法院立案执行的情况下,仍将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致使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并由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陈**和陈*均未还款,其便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2月10日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4月8日开庭审理,陈**和陈*均未到庭,后法院于同年4月8日作出(2014)温苍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陈**和陈*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便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6月26日法院作出(2014)温**执民字第75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陈**和陈*向其支付欠款及利息。后法院通知其说陈*已于同年7月18日将名下一辆宝马车转让他人的事实。

2.证人章*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其姑父陈*说想将自己所有的浙C×××××宝马轿车卖掉,于是双方经过协商,以该车作价288000元卖给其,同年7月10日其支付了3万元现金作为定金,同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当日其将剩余购车款258000元转账给陈*后双方到苍**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后因该车油耗太高,其将该车又转让他人的事实。

3.证人杨*(系苍南县**有限公司钱库支局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其将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寄出的特快专递邮件(编号为EY697007663CN)送到邮件上书写的收件地址苍南县钱库镇金家垟村环城北路73号,当时在该地址一楼做工的有个男子代陈*签收了该邮件的事实。

4.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借款30万元,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因为其二人均无办偿还,黄*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该案,并通知其和陈**于同年4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不过其二人都未到庭,后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温苍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判决书邮寄给其,执行通知书是他人代收的,但其已知晓。但由于当时外面欠了很多钱,被债主催得紧,于是其将名下的浙C×××××宝马轿车卖掉,并将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主。

本院认为

5.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邮件快递详单、生效证明,证实本院以(2014)温苍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现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5月26日生效的事实。

6.执行通知书及签收回单,证实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向被告人陈*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人陈*自收到通知书当日立即履行执行义务的事实。

7.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所有的浙C×××××宝马牌轿车在章*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完剩余购车款后转移登记到章*名下的事实。

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

关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本院在庭审中对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进行了播放,可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陈*的过程中并无任何不文明的行为,虽然讯问方法有点瑕疵,但客观内容系被告人陈*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讯问笔录也经过陈*本人的签字确认,其合法性应予认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均可证实本案涉及的民事案件送达程序规范,被告人陈*不知道判决书确切的生效时间系其自身因素造成,其作为涉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负有积极配合司法机关顺利完成司法活动的义务,其在明知法院将对其作出不利的裁判,自身将承担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以故意拒收法律文书的方式截断了获取法院信息的渠道,并在此后积极转移财产,应当认定具有拒不执行判决的犯罪故意。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未得到债务人及相关人员的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虽其对转让财产的具体用途和去向作了辩解,但必须明确的是本罪侵犯的是司法机关活动的权威,是司法机关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并非是某人的债权,被告人陈*无视生效的司法判决,依然转移财产的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身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义务的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执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