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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因借高*24万元款未还,高*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9)洪*一初字第4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沈*偿还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人沈*负担。因被告人沈*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5月13日向被告人沈*公告送达了民事判决书。由于被告人沈*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高*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11年,被告人沈*将其1栋住房以28万元价格出售,未用于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沈*先后将其尾号为8455泗洪农商行卡上的560余万元款项支取,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沈*尾号为8455的泗洪农商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2015年2月2日,本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14日立案侦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和审理期间,被告人沈*共履行了23000元还款义务,取得了权利人高*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高*证言,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公告,申请执行书,立案执行材料,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明细单,收条,谅解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必须执行。被告人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并得到权利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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