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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薛**盗窃罪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薛**犯盗窃罪;被告人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薛**、庞*及被告人孙**的辩护人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薛**以盗割电缆铜芯牟利为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均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合计价值38755.8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薛**、庞*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薛**、庞*对指控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符合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客观上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本案犯意提起者是潘**,被告人孙**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家庭困难,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薛**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新大公路加西贝拉北侧路段,采用铁锤敲打、撬棒撬井盖、铁钳剪断、强拉硬拽等方式窃得公路南侧正在使用的上海宏胜牌(YJV22-5*16mm)路灯电缆线150余米,价值6256.5元。

2、2014年12月中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薛**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新大公路加西贝拉北侧路段,采用铁锤敲打、撬棒撬井盖、铁钳剪断、强拉硬拽等方式窃得公路北侧路段铺设的上海宏胜牌(YJV22-5*16mm)路灯电缆线150余米,价值6256.5元。

3、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薛**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亚太路铁路桥洞南面延伸段,采用铁锤敲打、撬棒撬井盖、铁钳剪断、强拉硬拽等方式窃得公路东侧路段铺设的上上牌(YJV22-5*16mm)路灯电缆线330余米,价值14876.4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

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薛**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加西贝拉边的余步公路,采用铁锤敲打、撬棒撬井盖、铁钳剪断、强拉硬拽等方式窃得公路两侧路段铺设的上海宏胜牌(YJV22-4*16mm)路灯电缆线320余米,价值11366.4元,造成该路段多盏路灯熄灭。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庞*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对上述合计价值38755.8元的电缆线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庞*已退赔50000元。

另查,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新大公路、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亚太路段的路灯工程尚未验收。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余步公路延伸段的路灯工程,已于2014年3月7日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单位员工潘*、胡**、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潘*的证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路灯工程移交证明书、施工合同、电气安装工程及设备采购合同、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薛**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价值2738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薛**又以牟利为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庞*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价值38755.8元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新大公路、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亚太路段的路灯工程尚未验收、交付使用,故被告人孙**、薛**涉及该路段的犯罪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被告人孙**、薛**一人犯有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薛**、庞*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庞*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庞*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宗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退赃款38755.80元退赔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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