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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泗**民法院作出(2010)洪*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甲赔偿死者何*家属陈**等人损失465482.5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甲采取离婚的方式,将自己名下位于泗洪县青阳镇锦绣华庭小区19幢5号楼房过户给王*乙,拒不履行剩余的10万余元还款义务,致使上述判决无法执行到位。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甲于案发后归还欠款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王**驾驶被告人王*甲所有的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撞到何*驾驶的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何*当场死亡及乘坐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陈*甲受伤。被害人何*近亲属陈*甲、何**、朱**、何*、何*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24日作出(2010)洪*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甲等5人经济损失共计465482.5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甲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2010年4月6日,被告人王*甲为逃避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与王*乙协议离婚,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泗洪县锦绣华庭小区19栋5号楼房赠予王*乙(该赠与合同已被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判决撤销),并于同年4月9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后王*乙又将该房屋用于抵押借款。因被告人王*甲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陈*甲等5人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期间,陈*甲、何**、朱**、何*、何*直接请求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未果,陈*甲、何**、朱**、何*、何*遂向宿迁**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判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甲、何**、朱**、何*、何*赔偿保险金348386.03元。因被告人王*甲上述逃避执行行为,致使尚余10万余元赔偿款无法执行到位。2014年8月25日,本院将被告人王*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13日立案侦查。

另查明,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甲与陈**等人达成被告人王*甲只履行10万元赔偿款,余款陈**等人表示放弃的协议(已履行),取得了陈**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甲稳定供述其拒不执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的事实,其供述与未到庭证人王*乙、陈**、陈**的证言相印证,并有结婚、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房屋产权资料,法庭审理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快递单,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立案执行登记表,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报告、移交记录、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查破情况及被告人王*甲被抓获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却采取恶意转移财产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甲履行清赔偿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王*甲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王*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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