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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李*等犯盗窃罪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李*、刘**盗窃罪,被告人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被告人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顾**、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李*、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合伙盗窃作案,其中袁**参与5起(其中1起未遂),李*参与8起,刘*参与5起,均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合计作案12起,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袁**在刑满释放之日起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李*、王*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袁**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李*、王*甲均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仅涉及盗窃四次。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具体盗窃次数应依法查清。根据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直坚持共同盗窃3起、单独盗窃1起,合计4起,前后供述一致。公诉人认定其盗窃5起的证据为同案犯李*的供述,该供述存在回忆偏差、记忆模糊的可能性;被告人王*甲也只记得李*和刘*一起来卖铜线至少2次;从被害人陈述也无法确认刘*参与盗窃的次数。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为共同盗窃3次。被告人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家里尚有老幼需照顾,请求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触犯的罪名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实施犯罪行为时(2015年4月),依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浙江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均属于一般情节;最高院2015年5月11日通过并于次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应当认定情节严重的规定如适用于被告人王**,无疑加重其刑罚,违背从旧兼从轻原则;且刑期明显高于同案的上游罪犯的刑期,违背“罪责相适应原则”。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身患××,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协助司法部门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恳请法庭根据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4、2015年4月8日晚、2015年4月12日凌晨、2015年4月15日凌晨、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袁**先后4次单独窜至嘉兴市南**股份有限公司变电站附近,采用锯条、小刀锯断等方式,窃得电缆线若干。后被告人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先后4次对上述电缆线予以收购。

2015年4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甲处扣押上述电缆线铜质内芯21.68公斤。

5、201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袁**单独窜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电缆线若干。次日早晨,被告人袁**在下班欲离开嘉兴市南**股份有限公司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5年4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扣押电缆线铜质内芯7.04公斤及作案工具美工刀、锯子各1把。

6-9、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李*先后4次单独窜至嘉兴市南**股份有限公司一仓库内,采用锤子敲打,钳子锯断等方式,窃得山东天**限公司存放在该仓库内的华青牌电缆线若干。后被告人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先后4次对上述电缆线予以收购。

10-11、2015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李*,刘*先后2次结伙窜至嘉兴市南**股份有限公司一仓库内,采用锤子敲打,钳子锯断等方式,窃得山东天**限公司存放在该仓库内的华青牌电缆线若干。后被告人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先后2次对上述电缆线予以收购。

12、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单独窜至嘉兴市南**股份有限公司,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电缆线内铜芯若干。后被告人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对上述铜芯予以收购。

案发后,民警对上述6-12起涉案部分电缆线铜质内芯从被告人王*甲处予以扣押。

13、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李*,刘*结伙窜至嘉兴市南**股份有限公司一仓库内,采用锤子敲打、钳子锯断等方式,窃得山东天**限公司存放在该仓库内的华青牌电缆线若干。后被告人李*、刘*在前往被告人王*甲处时被民警查获,并从被告人刘*处扣押电缆线铜质内芯7.02公斤.

另查明,被告人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肖*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被告人袁**、李*、刘*、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电缆线、废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说明、视频监控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本院(2011)嘉南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于刘*与李*共同盗窃仅3次的辩解,经查,结合被告人刘*、李*、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刘*与李*共同实施盗窃后均共同前往被告人王**处销赃,王**亦陈述两人共同销赃至少2次,根据对被告人有利原则,本院就低认定被告人刘*与李*在2015年4月中下旬先后3次共同实施盗窃。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被告人王**实施收赃行为时,并无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故应当适用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次以上属于“情节严重”,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李*、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合伙盗窃作案,其中袁**参与5起(其中1起未遂),李*参与7起,刘*参与4起,均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合计作案11起,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中一起盗窃系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甲,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其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李*、刘*、王*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刘*、王*甲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甲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美工刀、锯子各1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涉案电缆线铜质内芯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剩余损失责令被告人李*、刘*、王*甲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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