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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甲犯妨害作证罪李*、姜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姜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20日,经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李*、姜*经商议,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在明知范**所有的启东市志良镇车路村的厂房等资产已经被本院查封的情况下,至启东市公证处将姜*名下本已消灭的300万债权连同抵押权转让给李*,由李*凭此申请执行从而获得财产。2010年8月份,范**与他人的诉讼败诉后,被告人范**、李*即针对上述所转让的债权至公证处作一还款协议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并以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程序,被告人李*从本院领取执行款人民币180万元。后该款项由被告人范**及李*占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甲为减少被法院执行的财产,指使他人作伪证,并进行虚假公证,致使法院错误裁判;被告人李*、姜*受他人指使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李*、姜某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范**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范**具有退赃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一般,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一般,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姜*不具有帮助伪造证据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仅是根据老板周*的指使进行的正常工作,所转让的债权系真实债权,该债权转让公证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司法活动中,其对车路村财产是否查封并不知情,姜*的行为也不能导致法院的错误执行,故被告人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范**以江苏**限公司(下称田**司)名义向周*借款700余万元,周*委托姜*出面并以姜*名义办理有关借贷事宜。2008年6月4日,田**司以其在启东市志良镇车路村的房产及土地作为其中300万借款的担保抵押在姜*名下。

2008年9月16日,经本院调解,姜*与田田公司达成债权偿还调解协议,后因田田公司未按时还款,姜*诉田田公司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对本案执行终结,裁定将田田公司位于启东**洪工业园的二栋综合楼归姜*所有,有关债权经本院诉讼、执行程序履行完毕。

2009年3月31日,本院应张**的申请,出具诉讼保全裁定书,2009年4月2日,本院依法查封田田公司位于启东市志良镇车路村的房产。

2009年8、9月份,被告人范*甲向姜*(周*)追要车路村有关资产(抵押权在姜*名下)。范*甲因知车路村资产已因张**诉田**司案等诉讼而被本院查封,其为保全部分资产,遂要求姜、李二人配合在其三人间做一虚假债权转让协议公证,虚构姜*欠李*300万元的事实,将本已消灭的300万元债权以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李*,意图以后由李*起诉田**司,凭借债权转让协议及抵押权获得执行财产。2009年9月29日,三被告人至启东市公证处,以一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债权(含抵押权)转让公证((2009)通启证经内字第4141号公证书)。

2010年7月30日,张**诉田**司案经本院判决,田**司需承担660余万元的还款责任。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范**、李*至启**证处做上述所转让的300万债权的还款协议公证,约定田**司于2010年8月15日前归还300万元及利息,过期不履行,李可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8月16日,李*至启**证处就上述还款协议要求出具执行证书,启**证处同日做出执行证书((2010)通启证执字第28号执行证书)。同日,李*持该执行公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2月,车路村房产及土地拍卖得人民币571万元。2011年4月12日,李*经申请从本院预先领取执行款180万元。该笔款项由被告人范**、李*分得。

被告人范*甲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姜某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经民警通知至公安机关,但开始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甲、李*将上述180万元归还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明: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有过犯罪前科。

(二)案件事实的有关书证

1.启东市人民法院(2008)启民二初字第1098号民事调解书、(2009)启执字第0779号执行裁定书等诉讼文书,证明2009年8月3日,姜*(周*)与田**司就700余万元债务经诉讼、执行程序,已经执行完毕。

2.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浙江省**院判决书等,证明:田田公司在2009年初至2010年期间与多方具有经济纠纷。

3.张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多次开庭笔录,有关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张**于2009年3月份左右起诉田**司要求支付684万元,期间,张**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并于4月2日查封了田**司名下志良镇车路村产权证为王*035673、面积1900平方米的房产。后本院经他人申请又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8月16日查封田**司上述房产。

4.启**证处公证书等资料,证明:2009年9月29日,启**证处应李*、姜*、范*甲三人申请,根据李*、姜*、范*甲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出具债权转让公证书,内容为姜*将拥有的对范*甲的300万元借款、孳息连同原经公证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一并转让给李*,以清偿姜*所欠李*300万债务,有关抵押权登记三方至相关部门共同办理。

5.结账备忘录,证明:2009年10月8日经范**、周*(姜*)商议,周*(姜*)方另归还田田公司(范**)80万元至李*账户,双方有关债权债务、启秀花园别墅、姜*、李*、田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所涉经济全部结账完毕,不存在任何经济纠葛。

6.启东市人民法院(2009)启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7月30日,本院就张**诉田田公司做出一审判决,判决田田公司一个月内给付张**661.92万元。

7.启**证处询问笔录、(2010)通启证经内字第2413号公证书(附还款协议)、(2010)通启证执字第28号公证书,证明:2010年8月10日,启**证处应李*、范*甲申请,就300万债权还款协议出具公证书,内容为田田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前归还李*300万元及利息,过期未履行,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8月16日,启**证处应李*申请,出具针对上述还款协议的执行公证书。

8.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申请执行书、申请书、拍卖结果报告、执行裁定书等,证明:被告人李*于2010年8月16日就(2010)通启证执字第28号公证书(所转让的300万债权)等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田**司4396404元。并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所抵押的房产。2011年2月,田**司所有的志良镇车路村国有土地使用权及1900平米的房产经拍卖以571万成交。

9.保管款领据及李*的江**行尾号为0414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李*从本院领取公证债权180万元后,几天内将该款全部取出。

10.启东市人民法院制作的田田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2011启复执字第0260号),证明:2011年8月15日,本院就田田公司执行案件出具执行分配方案,据此,李*可以受偿2285808元,其中可优先受偿1457345元。

11.侦查人员从周某处调取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4日的还款协议(即原本为姜*所有的300万债权),证明:2009年9月29日,范*甲在该还款协议上手写“一切经济责任与姜*无关,由江苏**限公司承担”字样。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范**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证明:2008年上半年,范**向周*借贷700万元,范**与周*之间的借贷及诉讼事宜均由姜*替周*出面操作。2009年,姜*(周*)通过诉讼要求范**还款,之后范**以启秀花园二套别墅及华石路的厂房作价抵清有关债权。2009年8月左右,范**向姜*索要抵押在姜名下的车路村的300万债权。姜提出车路村的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还给范**也将被其他人执行掉,姜随后提出在姜、范、李之间做一债权转让协议,将300万债权转让给李*,可以由李*通过申请执行的方式分得部分资产,届时有关执行款由三人分配。2009年9月29日,三被告人即至启东市公证处做一债权转让公证,实际姜*并不欠李*钱款。2010年下半年,范**与李*至公证处申请出具还款协议公证书及执行公证书,后由李*向法院申请执行,于2011年4月份获得180万元执行款,李*将其中的100余万元给了范**,余款在李*。

2.被告人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左右,范**、李*、姜*商议,为帮助范**保全部分资产,防止被其他人执行掉,三人间做一虚假债权转让协议,将范**欠姜*的钱转给李*,后可经李*申请执行,以此保全范**资产。当时范**车路村的资产已被查封。之后,三人至启东市公证处做了债权转让协议的公证,后由李*范**就转让的债权向公证处申请制作执行公证书,并由李*依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李*从法院领取180万元执行款,李*向范**转账及帮助支付费用共计130万元左右,余款尚在李*。

3.被告人姜*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左右,范*甲因与他人尚有经济纠纷,为了保全部分资产,提出将消灭的债权转让给李*,后姜*、范*甲、李*间制作了一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之后的事情姜未再参与。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周*的证言笔录,证明:姜*2008-2009年底期间任周*公司的副总。周*曾在2008年上半年出借给田**司(范**)近千万元,由姜*出面办理有关事宜,并由田**司提供了车路村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后经向法院诉讼及申请执行,周与田**司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范**即要求总结账,周同意还给范**80万元,并将300万的车路村债权还给范**,具体其让姜*办理。事后,姜*告诉周*,姜与范**、李*间做一债权转让协议,将300万债权转给了李*,姜称让范**写了与其无关的承诺。

2.证人黄**的证言笔录,证明:2008年左右,黄帮助周*起诉田**司(范**)索要借款(借款系以姜名义办理),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执行,将田**司华石路的厂房抵偿给姜*,后范**及周*、姜*签订一协议,周与范之间债务结清,车路村厂房土地由姜*还给范**,具体如何办理不清楚。后黄****讲姜*将车路村转给了李*。

3.证人姚*的证言笔录,证明:2008年,范*甲向周*(姜*)借款700万元,后在2010年左右,双方总结账。一段时间后,李*电话通知说通过债权转让拿到180万元,之后,姚分别从李*处拿了50万、20万、21万给了范*甲或帮范*甲还钱。

4.证人钱*(李*前妻)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4月,李*让钱*汇款21万给范**,后是钱与姚某一起办理;

5.证人黄*乙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李*帮助范*甲支付律师费20万元。

6.证人范*乙(范*甲姨妈)的证言笔录,证明:范*甲曾将2套启秀花园别墅过户至其名下,后范*甲因欠周*借款,故将该2套别墅作价300万过户至周*名下。

(五)其他证据材料

1.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姜*于2014年4月2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侦查机关。被告人范*甲于2014年8月20日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2.汇款凭证,证明:李*、范*甲已退缴180万元至启东市财政局拨款专用账户。

3.被告人姜*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情况说明是周*在2010年4月22日出具,说明姜*在2007年至2009年10月左右在周*公司处上班,此期间有关与田**司等的借贷纠纷均系借用姜*名义操作,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与姜无关。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经范*甲要求,在明知范*甲为保全部分资产而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制作虚假债权转让协议公证,拟通过诉讼、执行的方式而达到保全资产目的情况下,帮助范*甲签订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该事实有被告人范*甲、李*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的有关行为与法院最终的错误裁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甲为减少被法院执行的财产,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公证,并指使他人虚假诉讼,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并致使法院错误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姜*受范*甲指使帮助范*甲伪造证据,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并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姜*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范*甲、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姜*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范*甲、李*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范*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范*甲、李*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范*甲、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甲指使他人作伪证,被告人李*帮助范*甲作伪证,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并因此而获得巨额非法利益,理应严惩,本院认为对二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姜*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姜*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先行羁押的27天已折抵刑期。)

被告人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被告人姜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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