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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某某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驻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比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比某某于2015年6月3日17时50分许,因不满民警何某某让其按照规定整理自己内务箱的要求,在上海市宝山监狱二监区西部监舍一号监房,采用言语谩骂、拳击何某某面部并踢打上前劝阻的罪犯石某某等人的方式发泄情绪,造成何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并导致该监区现场秩序混乱。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比某某辩称其不是故意殴打民警,而是过失打到民警脸部。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破坏监管秩序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比某某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期间,于2015年6月3日17时50分许,因不满民警何某某让其按照规定整理自己内务箱的要求,在二监区西部监舍一号监房,对何某某进行言语谩骂、挥拳击打何某某面部并踢打上前劝阻的罪犯石某某等人,造成何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并导致该监区现场秩序混乱。

另查明,被告人比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2012年7月9日调入上**山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其于2015年6月3日17时45分许,要求比某某整理内务,比某某拒不整理,还对其进行谩骂,其欲将比某某带至谈话室进行教育时,比某某突然挥拳殴打其左侧脸部,随即被监房内其他罪犯制止。

2、被害人石某某陈述,其于2015年6月3日17时50分许进入一号监房,看见其他罪犯抱着比某某,称比某某殴打何警官。比某某情绪激动,边骂人,边还想冲去殴打何警官,其上前帮忙制止,期间左脸部被比某某打了一拳。

3、证人李*、赵**、汪*、陈*、刘*、汪**、苏**、曾**、孙**、伍**、沈**、韦**证实,2015年6月3日17时50分许,何某某警官进入其所在监房让比某某整理内务,比某某不愿意,还骂何警官。何警官让比某某到谈话室,比某某突然挥拳殴打何警官左脸,其等在场的其他人员立即上前制止。

4、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6月3日17时49分25秒,警官何某某进入被告人所在监房,与被告人对话,10秒后,被告人比某某挥右拳殴打何某某左脸一拳,立刻被在场其他监管人员上前制止,在反抗过程中又殴打另一监管人员,后被拉至监区大厅,引起数十名监管人员围观。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照片,证实案发后,经检何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

6、上海市宝山监狱《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证实服刑人员应遵守的各项规范,其中包括应保持个人卫生等。

7、上海**民法院(2012)黄浦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上**山监狱出具的《罪犯比某某改造表现情况》,证实被告人比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2012年5月8日入上海**监狱服刑,同年7月9日调入上**山监狱服刑。

8、上海市新收犯监狱、宝**狱出具的《罪犯严管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比某某在服刑期间,因殴打同犯、消极怠工等不服监管行为多次被严管。

9、被告人比某某在案供述,2015年6月3日17时50分许,在何某某警官进入其所在监室要求其整理内务时,殴打了何警官。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的陈述、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伤情鉴定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比某某在被要求整理内务的情况下,不服监管,主动攻击、殴打管教民警及劝阻的其他监管人员,造成民警受伤及监管秩序混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提出的过失打到民警的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比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为维护司法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比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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