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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6时许,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09号浦发大厦2层的黑龙江**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按照虚假的QQ信息,将公司的钱汇入农业银行赵**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账户内290.6万元。其中一笔被转账至光大银行樊**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账户内77.9万元。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赖**(另案处理)领来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莫**的车行称着急用钱让莫**给其刷卡套现,莫**将两部POS机交给陌生男子,陌生男子使用光大银行樊**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银行借记卡共刷76万元。当晚莫**支付给陌生男子15万元现金。莫**将剩余60万元现金按照约定好的时间、地点,于2014年12月2日15时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环城路围村路口与赖**和陌生男子见面,并把钱交给陌生男子。莫**从中获利3000元。2014年12月2日,莫**将两个POS机内的全部涉案赃款转账至其农村信用联社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账户内,该账户内人民币76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和12月3日被其在银行分多次全部取走。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将被告人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当时陌生男子刷卡那么多钱就怀疑钱不干净,自己只是为了挣手续费,其行为不是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只有莫**u0026ldquo;怀疑钱不干净u0026rdquo;的含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u0026ldquo;明知u0026rdquo;此笔钱款是违法所得,故不能认定莫**有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6时许,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09号浦发大厦2层的黑龙江**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按照虚假的QQ信息,将公司帐内的290.6万元汇入农业银行赵**的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账户。其中一笔77.9万元被转账至光**行樊国宝的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账户。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赖**(另案处理)领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莫**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经营的洗车行,称着急用钱让莫**给刷卡套现,莫**将两部POS机交给陌生男子,陌生男子使用光**行樊国宝的借记卡向两部POS机内共刷入76万元,当晚莫**支付给陌生男子15万元现金。次日莫**将两部POS机内的全部涉案赃款转账至其农村信用联社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账户内,并在银行分多次将此款全部取走。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莫**按照约定时间、地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环城路围村路口将剩余的60余万元现金全部交给赖**和陌生男子,莫**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将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照片:被告人莫**使用的POS机照片。

证据二、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张某某报案称有人冒充其单位法人张**QQ号码,于2014年12月1日、2日在其公司QQ群中与其单独聊天,让其汇款290.6万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在广西省南宁市宾阳县将莫**抓获。

证据三、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莫**的身源情况,其无前科劣迹。

证据四、赵**银行卡交易明细:赵**农业银行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账户被转账至光大银行樊**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账户77.9万元。

证据五、樊**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12月1日19时10分至19时11分樊国宝光大银行卡在商户名称为宾阳**经营部注册的POS机内刷卡两笔,合计137270元;2014年12月1日19时14分至19时19分在商户名称为宾阳**材经营部注册的POS机内刷卡七笔,合计619400元;

证据六、银狐家具经营部POS机开户证明及黎某某银行交易信息:该POS机于2014年12月1日刷卡套现分别是68580元、68690元,合计137270元。

证据七、锐捷凯建材经营部POS机开户证明及吴**行交易明细:该POS于2014年12月1日分别刷卡套现96000元、56000元、95000元、85000元、96000元、95000元、96400元,合计619400元。

证据八、莫**持有的两部POS机刷卡记录:2014年12月1日商户名为宾阳**经营部刷卡二笔,分别是68580元、68690元,合计137270元。2014年12月1日宾阳**材经营部刷卡七笔,分别是96000元、56000元、95000元、85000元、96000元、95000元、96400元,合计619400元。总计756670元。

证据九、黎某某、吴*、莫**银行卡交易记录:莫**持有并使用的三张银行卡转款明细。

证据十、莫**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2014年12月2日至12月3日,被告人莫**将POS机转入其卡内的钱从宾阳县农村信用社分多次取出。

证据十一、扣押单:被告人莫**使用的POS机被公安机关扣押。

证据十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她是黑龙江**发公司的财务人员,她单位在浦发大厦2楼,2014年12月1日9点28分许,她接到单位法人张**的QQ对话,对方自称张*,她当时看见对方QQ上的备注信息是张*的,所以就一直以为是张*在跟她说话,对方让她汇款32万到赵**的农业银行卡上(开户行上海市分行)账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1点09分她在单位楼下的浦**行汇了32万元;下午15点43分对方又让她向上午的账号汇款78万,她在16点07分汇款完毕;12月2日早上9点52分对方又让她汇款180.6万元,让她写新项目全款,明天下午全部回款,她在11点32分汇款完毕。因为张*在台湾,这期间他们一直没通电话,今天下午她给总经理王**工资表发现她自己的QQ号内有两个叫王*的信息,并且真实的王*号码她们不能对话,接着她又发现有两个张*,也是那种情况,接着核对信息发现她汇款的对方QQ号码跟张*的不一样,其他信息都一样。她被骗了三笔,共290.6万元。

证据十三、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她老公莫**在宾阳县东环路12号开了一家洗车行,以莫**的名字注册有一部POS机,绑定的是莫**的工商银行卡,具体卡号她不知道,莫**这张卡平时就放在洗车行里,她不知道莫**以她的名义注册银狐家具经营部POS机和用这个POS机刷卡套现的事,也没见过这台POS机。她有三张银行卡,现在都放在洗车行。

证据十四、被告人莫**的供述:他在宾阳县东环路12号开了一家洗车行,给别人刷信用卡套现,他手上一共有三台POS机,一台POS机注册的是永宏**限公司,法人是他,绑定的银行卡是对公的;一台注册的是银狐家具经营部的,法人是他老婆黎某某,绑定的是黎某某的银行卡;第三台注册的是锐杰凯建材经营部,法人是他朋友吴*,绑定的是吴*的银行卡。以黎某某和吴*名字注册的两台POS机刷的钱都进了黎某某和吴*的银行卡*,这两张银行卡都在他手里。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他朋友u0026ldquo;七哥u0026rdquo;(赖**)给他打电话说钱都在银行卡*,着急用,因为晚上银行卡取不出来钱,所以想在他这POS机刷银行卡,他给现金,他同意,然后来他店里刷*的是u0026ldquo;七哥u0026rdquo;的一个朋友,那个人在他店里用黎某某和王**POS机先刷了几笔,每笔都是七、八万左右,他看超过十万多了,就和七哥的朋友说要收取百分之一的手续费,那个人说行,并说明天自己不去银行取钱了,让他取钱直接给u0026ldquo;七哥u0026rdquo;就可以了,然后两人一起到他的车里,那人在后座拿着POS机刷*,当晚一共刷了六七十万,他当晚给拿了15万元。他用网银将黎某某和吴*卡内的钱转到他的农村信用社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卡上,然后他本人到银行提现。他不用黎某某和吴*的银行卡直接提现是因为这两张卡不是他的,取钱超过五万要出示身份证,比较麻烦,所以就都转到他本人的银行卡上取的钱。他在农村信用社城东分社柜台提30万元现金,在城中分社柜台取49980元,还有一部分是在ATM机上提的,还有从朋友那里借三十万,因为一次取不出那么多钱。他把剩余的钱取出来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开车到环城路口附近给u0026ldquo;七哥u0026rdquo;及其朋友送去,这次他一共收取3000元手续费。他们没有留电话,就这种情况不方便留电话,双方都担心。当时他就觉得卡*的钱有问题,因为以前也有第二天给别人取钱的情况,但都是金额较小,这次u0026ldquo;七哥u0026rdquo;的朋友一下子刷了七十余万元,而且剩下的大笔钱能让他第二天再去银行取,他就怀疑u0026ldquo;七哥u0026rdquo;卡*的钱不干净,有问题,他觉得可能是u0026ldquo;七哥u0026rdquo;不敢自己去银行取钱才来他这刷POS机的,他就是为了赚钱,那天赚到的钱可以顶他一个月赚的。他曾在第三审笔录中供述u0026ldquo;想到刷*的钱可能是违法所得u0026rdquo;。他当天晚上看到刷小票,发现u0026ldquo;七哥u0026rdquo;朋友在他POS机上刷的是农行借记卡,不是信用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有被害人报案、银行转款明细,莫**持有的藜**、吴*、莫**银行卡的刷卡明细以及莫**在公安机关u0026ldquo;怀疑这钱不是好道来的u0026rdquo;、u0026ldquo;钱不干净u0026rdquo;u0026ldquo;想到是违法所得u0026rdquo;的供述,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莫**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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