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徐**、沈**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沈*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辩护人徐**、俞*,被告人沈*甲及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0月26日,李*诉郑佳丽、杨**、湖州传**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州**民法院一审判决李*胜诉,李*有权对传奇电子所有的设定抵押权的位于湖州市织里高新产业园大港路1088号的厂房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12月27日,湖州**民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2013年1月9日,湖州**民法院裁定对传奇电子所有的厂区内房产及附属设施设备、道路、绿化等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为阻挠该判决裁定的执行,被告人徐*甲经与沈**、王*(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谋,由被告人沈*甲帮助伪造虚假的租赁协议,并于2013年1月双方签订虚假的租赁协议,假称相关被查封的厂房在2011年10月20日即已经租赁给沈**、王*等人使用,用于冲抵被告人徐*甲欠沈**等人的借款及利息。之后,湖州**民法院对该处厂房多次进行拍卖,均流拍。二、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徐*甲、沈*甲为套取工程款,经与同案人许*、唐**(均另案处理)商量,在传奇电子与湖州欣**限公司没有实际发生装修业务的情况下,伪造虚假的装修施工合同,并利用该虚假的装修施工合同以湖州欣**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5月16日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传奇电子支付装修工程款1066万余元,开庭后,被告人沈*甲作为欣**司一方、杨*(另案处理)作为传奇电子一方出庭并最终于2013年6月9日达成民事调解书,由传奇电子支付欣**司工程款10667925.79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甲、沈*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作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妨害作证罪名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辩护人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徐**没有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款诉讼案不属于虚假诉讼;二、徐**的行为只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系犯罪未遂;三、徐**具有自愿认罪等情节,提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对起诉书指控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提出其只是帮助徐**打印了一份租赁协议,对妨害作证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马**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指控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指控沈**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三、沈**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提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湖州传**限公司(以下称传奇电子)成立,被告人徐**任法定代表人,系实际负责人。为装修厂房,徐**叫表弟暨被告人沈*甲帮其主管装修工程,后聘沈*甲担任传奇电子副总经理,继续负责厂房装修工程。

2012年10月26日,因传奇电子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败诉,湖州**民法院(以下称湖**院)以《(2012)浙湖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传奇电子与杨**、郑**共同归还李*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7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李*有权依约对传奇电子所设定的位于湖州市织里高新产业园大港路1088号的土地及房产、装修配套设施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徐*甲以传奇电子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庭参加该案诉讼。

传奇电子与杨**、郑**在判决生效后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李*申请强制执行,湖**院于2012年12月27日以《(2013)浙湖执民字第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传奇电子、杨**、郑**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如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等手段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等行为的,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2年12月31日,徐*甲在湖**院执行人员对其调查谈话时表示传奇电子的房产正租给他人使用,执行人员要求查看租赁合同,徐*甲表示在承租人那里。2013年1月9日,湖**院因传奇电子与杨**、郑**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出具《(2013)浙湖执民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2013)浙湖执民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传奇电子厂区内房产的装修及附属设施设备、厂区内所有无证建筑物、道路、围墙、绿化等,查封期限为两年。徐*甲代表传奇电子签收了执行裁定书。同月,徐*甲伪造租赁协议等虚假材料交由沈*甲打印,并与沈*丁、王*(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签名后,指使沈*甲与沈*丁交至湖**院,虚构传奇电子与沈*丁、王*等人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二份,将传奇电子房产自2011年10月20日起租赁给沈*丁、王*,租赁时间12年,租金从传奇电子借款中抵扣的事实,以对抗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

2013年1月29日,湖**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传奇电子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进行评估。同年3月13日,湖**院送达《(2013)浙湖执民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传奇电子所有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被告人徐**、沈*甲为使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无法实现,通过许*(另案处理)将沈*甲介绍给湖州欣**限公司(以下称欣**司)法定代表人唐**(另案处理),让沈*甲以个体承包商的名义挂靠到欣**司名下,并伪造传奇电子与欣**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等虚假材料,由沈*甲以欣**司名义向本院起诉传奇电子要求支付装修工程款10667925.79元,徐**让其妻子杨*(另案处理)代表传奇电子出面应诉,并与沈*甲于2013年6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传奇电子于同月24日前支付欣**司工程款10667925.79元。向法院虚构欣**司债权。

湖**院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10月9日、11月15日,三次将传奇电子房产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进行委托拍卖,均流拍。

2014年3月26日,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沈**前往公安机关询问相关情况时,被当场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案件移送侦查函,(2012)浙湖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2013)浙湖执民字第3号执行通知书、(2013)浙湖执民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笔录,租赁协议、传奇电子债权人协议、借据,装修装饰工程合同起诉状、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调解笔录、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初步协议、授权委托书等(2013)湖吴*初字第595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材料,湖**院对外委托拍卖决定书及拍卖情况反馈函等拍卖材料,扣押清单;证人李*、陈*、陶*、徐**、许*、唐**、唐**、王*、赵*、沈**、沈**、沈**、俞*、黄*、杨*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沈*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关于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妨害作证罪的指控及徐**对该项指控提出的异议,并二辩护人对该罪名认定错误等相关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传奇电子与欣**司的虚假诉讼系徐**、沈*甲共谋实施,沈*甲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与证人许*、唐**的证言相互吻合,证人陈*、陶*、徐**、杨*等人的证言及其他在案证据亦能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否认该节事实的辩解显与全案证据相矛盾,故其辩解及辩护人徐**认为徐**没有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工程款诉讼案不属于虚假诉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徐**、沈*甲在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时,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是为拒绝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采取的手段,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故公诉人提出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徐**、马**提出本案应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徐**在人民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以后,向人民法院隐瞒财产真实状况,故意设立虚假租赁事实,又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系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已属即遂;故辩护人徐**提出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沈*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马**提出沈*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马**提出沈*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沈*甲当庭所作辩解不影响对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当庭自愿认罪的认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徐**当庭所作辩解亦不影响其当庭自愿认罪的认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沈*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沈*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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