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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7时左右,安徽省**局串河监区内设一监区罪犯王某某在车间劳动时,责怪罪犯陈某某不愿与己下棋,二犯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朝被害人陈某某右眼部打了二拳,致其右眼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因面部外伤致右眶上壁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服刑期间殴打被监管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7时左右,安徽省**局串河监区内设一监区罪犯王某某在车间劳动时,其走到同监区罪犯陈某某的机位处,责怪罪犯陈某某不愿与其下棋,二犯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朝被害人陈某某眼部打了二拳,致陈某某右眼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因面部外伤致右眶上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一万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同年12月10日被投入安徽省**局串河监区服刑。至2014年3月20日本案立案时,尚有刑罚有期徒刑三个月零十五日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3日7时左右,王某某到其机位旁,讲今天晚上再不让他下军棋,就把棋盘掀掉,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某就对其右眼部和前额部各打了一拳。经检查其眉骨骨折。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3日7时左右,在车间干活的王某某跑至后面陈某某的机位处,为下军棋事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对陈某某面部打了两拳。

3、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皖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因面部外伤致右眶上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4、狱内案件立案表、安徽省**局串河监区的情况说明和门诊登记、庐江县中医院CT诊断报告单、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6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民法院(2012)亳刑终第003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条,证人陈*、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服刑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严惩处;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为维护监管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个月零十五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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